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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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0/06 |
解釋爭點 |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14]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前項契約應以定型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每年檢討一次,如有修正,自下次續約日起適用。」另見蔡茂寅,《社會健康保險法制之研究》,元照出版社,初版,2017年,第272頁。 [15] 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及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公法契約固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 [16] 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17]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541號判決:「⋯⋯係關於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其特徵在於該契約條款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工商企業者)預先擬訂,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通常是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者。是以即使契約之訂定,係依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預定之條款所為,如該當事人是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該契約條款,該契約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暫不論其是否屬工商企業者與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所訂定,已有疑問,以其係被上訴人為選送其院內醫師之上訴人,至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而與上訴人所訂定,該約定書顯屬被上訴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其契約條款,依上述說明,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有間,自無準用該規定之餘地⋯⋯」。 [1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54號判決:「⋯⋯按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加以限縮,查民法第247條之1與本件情形殊異,且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多存在於工商企業者與消費大眾間,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 [19] 相同見解可參見林明鏘,〈我國行政契約理論與實務發展趨勢─以全民健保醫療契約為例〉,刊載:《行政契約之基礎理論、法理變革及實務趨勢/行政程序法之最新發展》,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2013年,初版,第159頁以下。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7年9月26日統計資料,file:///C:/Users/Administrator/Downloads/%E5%81%A5%E4%BF%9D-%E5%8F%83_10609.pdf 最後瀏覽日2017/10/6。 [2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0章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60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第1項)。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1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2項)。」 第61條:「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2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第1項)。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第2項)。」 第62條:「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1項)。前條第1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第2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第3項)。」 第63條:「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22] 關於法規命令的立法控制問題,可參見本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3] 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即謂:「⋯⋯在公法爭訟制度未臻完備之際,系爭合約之涉訟循民事途徑解決,或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就目前法制情形而言,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同一條文所規定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大法官復於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亦重申:「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可見大法官對於新的行政訴訟制度所賦予之殷切期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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