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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聲請人一)與陳憲堂即東泰藥局(下稱聲請人二),均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原因案件之事實為:
聲請人一之受僱人A醫師於中華民國96年9月至10月間,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切片檢體,施行乳房惡性腫瘤切除手術等處置,聲請人一據此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健保署於99年7月29日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83年健保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之授權,於96年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及95年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聲請人一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領取保險給付」為由,停止聲請人一外科門、住診醫療業務2個月,不予支付停約期間上開A醫師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費用。聲請人一另於100年5月4日依99年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申請以核定之扣抵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之執行(下稱停約抵扣),經健保署同意並核定扣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1,281元,抵扣停約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聲請人一業已繳清扣抵金額。
聲請人二陳憲堂藥師,於102年5月18日至同月19日間,未親自在藥局執行藥師業務,卻由受聘藥師代為調劑藥品,並在處方箋上蓋用「東泰藥局陳憲堂」章,填載陳憲堂為調劑藥師,據以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依100年修正公布之健保法(下稱100年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之授權,於101年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六)以其「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藥品調劑)」[1]為由,扣減以相關醫療費用10倍計算之健保醫療給付311,710元。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及五未牴觸法治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三、四及六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席礙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本案之爭點為健保署於
1:聲請人一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領取保險給付之違約情事時,得否依據系爭規定一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二,對聲請人一為停約2個月之處罰(等同於虛報保險費用之343倍),並依據系爭規定三停止支付聲請人一負有行為責任之A醫事人員(下稱涉案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之費用?
2:聲請人二有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報醫療費用、領取保險給付之違約情事時,得否依據系爭規定五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六,對聲請人二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
亦即作為健保特約內容之系爭規定一及五,是否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三、四及六,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壹、健保法訂有「罰則」專章,列舉規定違約之態樣及其處罰內容,包括種類、方式、限度,乃至執行方法等在內,並未授權就罰則章已列舉之違約態樣之處理方式,得以命令訂定相異處理方式或為重複處罰。系爭規定一有關「管理」辦法、系爭規定五有關「違約之處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範圍,在客觀上不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系爭規定二停止特約、系爭規定三不予支付、系爭規定四停約抵扣等為健保法所無之違約處理方式規定,系爭規定六扣減申報費用為與健保法相同但重複處罰之規定,逾越授權範圍,不得以系爭規定一、五為授權依據而以命令訂定
一、健保特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依健保特約範本第1條、第20條約定,系爭規定一至六均為健保特約內容之一部分。因健保特約內容攸關健保(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並影響全民之生存權與健康權,以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醫事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等重要事項,依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特約內容應有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
二、83年健保法除於第六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章之第55條第2項規定,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一)外,復於第八章罰則專章之第69條至第78條,明定各種違約態樣及其處罰內容,包括種類、方式、限度,乃至執行方法等在內。100年健保法仍採立法保留方式,舉凡違約態樣、處罰種類、方式,仍於第十章罰則專章之第81條至第92條為明確規定,並未授權就相同之違約態樣,其處罰種類、方式等得以命令為相異之規定。系爭規定五為系爭規定一之修正,此二規定有關「管理」「違約之處理」之用詞,在客觀上難謂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
三、針對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之行為,符合「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態樣要件時,83年健保法第72條明定對於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因此領取之保險給付或申報之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罰鍰執行方法為: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對於涉及刑責之醫事人員,移送司法機關辦理。100年健保法第81條、第83條為上開第72條處罰規定之修正,除將違約罰鍰之額度由2倍修正為2至20倍外,並增加處罰之內容,其方式有二,(1)得公告違規情節重大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行為人之名稱、姓名及違法事實,並得(2)於健保特約「期滿後」之一定期間內不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特約或永不特約。
健保法並未授權特管辦法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合約「期滿前」,有上開相同違約態樣之違約行為時,得對於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另為系爭規定二停止特約、系爭規定四停約抵扣等相異之違約處理方式之規定,或為系爭規定六重複扣減申報費用之規定。更未授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及涉案醫事人員個人,得另為系爭規定三不予支付之違約處罰規定。
四、再者,停約處罰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遠高於健保法之罰鍰處罰(例如聲請人一之個案,虛報保險費用40,729元,處以2倍罰鍰為81,458元,以停約抵扣替代停約2個月處罰之金額為14,001,281元,為虛報保險費用之343倍)。侵害較輕之罰鍰處罰以健保法明文規定,侵害較重之停約處罰豈能經由授權以命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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