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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的法令規定較多。依本解釋理由書所排列及審酌的順序,解釋客體包括:
1.系爭規定一,即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83年健保法):「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部分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特約事項是否得授權子法訂定)與授權明確性。
2.系爭規定二,即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此部分應審查其是否逾越母法規定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要件。
3.系爭規定三,即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70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此部分亦應審查其是否逾越母法規定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要件。
4.系爭規定四,即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39條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此部分仍應審查其是否逾越母法規定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要件。
5.系爭規定五,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現行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部分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特約事項是否得授權子法訂定)及授權明確性。
6.系爭規定六,即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此部分應審查其是否逾越母法規定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要件。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之部分有三項:
1.有關未違背法律保留之部分:多數意見所稱「法律保留原則」,其實包括不同的兩個含意。第一個含意係指特定事項是否應由法律本身加以規定或可授權行政命令訂定,抑或無須法律授權,而可以由命令直接加以規定。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所提及之法律保留原則,屬於此種含意。第二個含意係指在特定事項可以授權行政命令訂定的前提下,該行政命令之內容是否逾越母法之規定;如逾越母法之規定,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號解釋之解釋文第2段與第3段及理由書第10段至第12段所提及之法律保留原則,屬於此種含意。
就法律保留原則之第一個含意而言,本席認為,健保之特約、管理措施、違約處理等事項,雖涉及人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及醫療機構重要權益等重要事項,但畢竟非屬於直接剝奪或限制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尊嚴等極重要事項,故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之範圍,而非國會保留之事項;可以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命令規定相關管理與處罰事項。系爭規定一及五既然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故應認為尚未違背第一個含意之法律保留原則。就此部分,本席同意多數意見。
2.有關系爭規定五未違反授權明確性部分:本席認為,該條已經明確將授權範圍(即「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極盡可能地列舉,就此部分,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認為尚未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3.多數意見針對特管辦法訂定過程所應遵守之正當程序原則,附論謂:「鑑於特管辦法之內容,關係全民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權利義務至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代表,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現行特管辦法訂定程序應予改進」(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本席同意將正當程序原則適用於重要法令(公益性高、影響層面廣、影響人民權益程度深之法令)之制定過程。特管辦法之制定過程,應受正當程序之規範,除因特管辦法所規定之事項關係健保制度健全發展及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至鉅外,更重要之根本原因在於健保制度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宣示人民健康權(right to health)之保障。特管辦法制定過程受正當程序規範之結果,一方面使其規定之品質提高,另一方面亦使受規範者以及利害攸關者(或其適當之代表)之權益(特別是人民健康權),均有被認真考量及確保之機會。此項附論所要求之程序,實應規定於健保法中。
除此三點之外,本席無法認同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一所為極其粗略之授權,仍認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法認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且無法認同多數意見所認系爭規定二至四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
爰提出本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下:
壹、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
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縱使並未明文規定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時應如何處罰,然其基於下列二理由,該規定仍符合授權明確性:
第一,多數意見引81年健保法第31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給予醫療服務;醫師交付處方箋)、第42條(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自行負責)、第52條(保險人為審查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第55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為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62條(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等母法之諸多規定,認為「立法者業已就特管辦法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具體方針」(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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