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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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0/06 |
解釋爭點 |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324號解釋文:「⋯⋯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該辦法尚涉及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理由書:「貨櫃集散站之營業,除須由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外,並應經海關登記,航業法第五十一條設有規定。因其與海關通關查驗及緝私之職務執行有密切關連,故財政部訂有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定明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卸存於貨櫃集散站者,集散站對之負保管責任,受關員之監視或抽核。放行時,應憑海關核准之文件,始得提貨出站。並由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表示遵守該辦法之有關規定。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該辦法,於其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貨櫃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混提運出站,或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除應由貨櫃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並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務。』就其『停止受理』部分言,此種存站貨物短少之情形一旦發生,即有發生走私等不法情事之可能。海關為確保其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抽核,防止走私,自得為此『停止受理』之處分,以促使集散站改善其設施或管理,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或擴大。既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為海關執行其通關查驗及緝私之法定職務所當為。⋯⋯又業者既須向海關立具保結,尚涉及公法契約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俾符依法行政原則。」 [2] 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文:「⋯⋯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 [3] 所謂授權說,指行政契約受容許之範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4版,三民書局,頁426-7 (2016)。 [4] 所謂除外說,指除法律有排除締結行政契約之規定外,行政機關得選擇以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之方式。參見吳庚,上揭書,頁426-7。 [5]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6] 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7] 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8]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9]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10] 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11] 行政程序法第142條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12]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13]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14]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15]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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