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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行政契約內容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段固稱政府之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有法律保留原則等之適用;並稱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云云,但因未明指行政契約內容原則上無法律保留原則等之適用,故對此問題之見解未全然明瞭。多數意見的真意應該是健保特約內容是特例,不表示行政契約內容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卻不予明說。這是本席不敢於讓步及必須以協同意見書補充己見之主要罣礙所在。
(四)尤其多數意見在本件解釋理由書第6段又另加稱:「⋯⋯依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予以停止特約⋯⋯並涉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所屬醫事服務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暨解釋文每一段末均提及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未提及全民生存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則健保特約內容之所以需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等,到底是因保障全民生存權及健康權目的,還是因保障醫事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還是二者加總?除了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段與第6段之內容不甚一致外,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5段也不相一致。本席所最擔憂的是:本件解釋被解讀為植基於醫事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因為若作此解讀,則那個行政契約內容會與契約相對人之從業人員之工作、財產(所得)沒有與健保特約般間接關聯呢?則豈不是全部行政契約都將需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了嗎?寧有斯理哉!
(五)本件解釋是否植基於醫事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從解釋文提及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用語,及前(四)所引本件解釋理由書第6段文字,若導引出肯定結論,非全然無據。惟多數意見真意應非如此,此由本件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就法律保留原則相關部分,均未引與基本權保障相關之憲法第23條規定,而以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稱之,即足見之。但在行政契約架構下,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不會直接適用於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更遑論直接適用於在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內服務之人員。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是經由健保署以保險人之地位,將該等規定納入為健保特約內容,才生拘束與之簽訂健保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契約效力,並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健保特約規定,才由健保署依契約約定行使契約權利後,才衍生影響在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內從業之人員等工作及財產所得之可能性而已。此種情形,怎可謂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已直接限制醫事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呢?本件解釋實在不應不明說是因為系爭二至四及六規定並未直接限制醫事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故本件與憲法第23條之人民工作權等保障限制無涉。由此觀點,本件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並未因系爭法令規定而受直接限制,故其聲請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健保署停止特約、扣減醫療費用之通知,可否以其違約處理過當,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核減?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為多數意見未從行政契約之角度出發,故而也未能在解釋理由書中一併就本問題為處理,誠屬遺憾。本席採肯定看法,並認為裁量權是法官之基本權責,法官應有權責適法適當裁量。
(七)關於違約時,為保險人之健保署停止特約、扣減醫療費用之約定是應由憲法高度,以法律保留原則加以保障的重大事項嗎?如是,系爭規定一及五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了嗎?
由契約之觀點,停止特約、扣減醫療費用確實是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因此,應該不是應由憲法高度,以法治國或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加以保障之重大事項。本件解釋理由書第6段以之為重大事項,是否有當,已有疑問。惟既以之為重大事項,則第7段又憑系爭規定一及五之不明確規定而認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論理頭重腳輕,前後不相一致,亦不易昭折服。
六、另關於解釋理由書第14段要求主管機關於訂定特管辦法時應舉辦聽證程序部分,依健保署復本院函(健保署106年9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92號函),歷來特管辦法之修訂,均邀請相關團體代表協商,於達成共識之決議後,始公告修正特管辦法。主管機關既已與相關團體進行協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是否舉行聽證,實為主管機關職權,故是否有為保障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目的,而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採行聽證程序之必要,容有商榷之處。
七、不論系爭規定四或六之抵扣金額或扣減醫療費用之收入,均非罰鍰,而是違約之替代給付或賠償,在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下,此等收入理應納入健保總額中分配予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不應入國庫,現行入國庫之作法,與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之本旨應有未合,主管機關宜予檢討改進,因為違約者之行為所直接不當稀釋者為其他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體權益(請見解釋理由書第16段),故實質受害人為其他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非國庫,併此指明。
綜上,本件因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並未遭直接侵害,故本件應不受理。退而言之,本件根本不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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