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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四、從近代到現代之歷史發展觀之,平等理念係由形式平等出發,往同時重視實質平等之方向演變。形式平等要求法律處理之均等,屬於抽象法律層面名義上之平等。反之,實質平等重視事實關係之均等,意指經濟社會等關係中事實上之平等[2]。詳言之,近代平等觀強調形式平等,基於個人尊嚴平等之核心理念,要求所有個人在法上均等對待,享有同樣之權利與自由,而不問其種族、性別、資質、能力或其他方面之差異。一般認為,形式平等著眼於出發點之機會平等,結果卻可能造成現實生活中不平等狀態之擴大。尤其隨著資本主義之發展,出現富者愈富、貧者愈貧現象,終至無法坐視不顧之地步。因此,20世紀之社會福利國家必須扶助社會經濟弱者,給予較優厚之保護,以促進結果平等,使能與其他國民同樣享有尊嚴之自由與生存。這種現代自由觀不以形式平等為滿足,為了矯正現實存在之社會、經濟及其他各種不平等狀態,進一步要求實質平等之保障[3]。據此,實質平等著眼於結果之平等,與形式平等截然不同。但是,若要追求徹底之結果平等,非有徹底強力之國家權力介入不可,如此一來,自由之理念將無立足餘地。鑑於現代立憲主義係建立在近代立憲主義之延長線上,平等理念須與自由理念調和,故現代自由觀絕非主張以實質自由完全取代形式自由,而實質平等之要求亦應有其範圍,止於能與自由(競爭)兩立之相對限度內[4]。論者或謂,實質平等應以確保機會平等之真正實現,而協助其基盤之建立為限[5],良有以也。上開見解間存在一個關鍵性之差異,亦即實質平等係為追求結果平等之實現,抑或機會平等之真正實現,學者看法分歧,究以何者為是,容後討論。
如前所述,論者往往將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機會平等與結果平等兩組概念對置,視為同義語。惟嚴格言之,二者屬於不同次元之分類,內涵未必一致,實有區隔之必要。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區別,攸關平等保障之應有狀態;機會平等與結果平等,則涉及平等之實現過程或場合。實質平等往往與結果平等結合,反之形式平等亦經常伴同機會平等,但這並非絕對不可避免之現象。事實上,對機會平等可能為形式之保障,亦可能為實質之保障[6]。後者係實質之機會平等,不可與結果平等混同。例如,關於大學之入學考試方式及錄取標準,身心障礙者與其他應考者一視同仁時,屬形式之機會平等;若延長身心障礙者之考試時間,或調整作答方式,以方便其應試,則係實質之機會平等;至於提供身心障礙者入學保障名額,應屬結果平等之問題。
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1條規定:「人在權利上生來自由平等。非基於公共利益不得設置社會性差別待遇。」揭櫫近代平等首要追求之目標,係將個人從封建之身分制解放出來。於人生之出發點,所有個人皆應享有平等之機會,不受制於特定之身分、職業。至於如何運用平等之機會,則委諸個人之自由與能力。人與人間出現不平等之結果,並不違反平等原理。重要的是,所有個人皆享有平等之機會。法國人權宣言顯示,近代人權首重自由,接著方為平等。因此,平等之內涵須與自由調和,而能與個人之自由活動調和者,係「機會平等」,要非「結果平等」。每個人之個性、能力不同,當目標指向「結果平等」,要讓所有個人之生活不生落差時,勢須廣泛限制自由之活動範圍,此非重視自由之近代人權觀所能接受者。然而,在現實不平等之社會狀況中,個人即使形式上或法上受機會平等之保障,實質上卻未能真正享有可以發展自我之機會平等,導致結果不平等之情況層出不窮。此種現象持續惡化,迨19世紀後半葉終於造成貧富差距懸殊等嚴重問題,非設法解決不可。職是之故,如何讓具有潛在能力,卻因欠缺財力或外在條件而無法發揮者,能真正運用機會平等加以實現,乃成為時代之重要課題[7]。以出發點上實質之機會平等彌補形式平等之不足,有助於紓解結果不平等之問題。雖然,對先天或後天能力處於弱勢者而言,僅自實質之機會平等角度設想,尚難助其從結果不平等中脫困。此種情形之結果不平等,甚至可能違反個人尊嚴或人性尊嚴,如何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實質平等之射程範圍固然以機會平等為主,但不應將結果平等完全排除在外。當代立憲國家重視社會權保障,關心身心障礙者、少數民族、老人及兒童之人權,而採取之各種保障政策及措施,不正是出於此等考量?
無論如何,解釋上我國憲法第7條之規定應該首重形式平等,而必要時得基於實質平等理念予以相對化,殆無疑義。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其所以特別強調「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寧非因為考量憲法第7條原本保障之形式平等已然不足,有以致之?補充一言,實質平等與相對平等固屬兩種不同層面之概念,卻非毫無交集。基本上,在相對平等觀念下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判定系爭規定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時,必須盡可能考量實質平等之旨趣。甚至可以說,當判斷實際採行之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時,實質平等是一個重要之考量因素。
【註腳】
[1] 蘆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憲法,岩波書店,2005年第3版第7刷,頁124。
[2] 阿部照哉、野中俊彥共著,平等の權利,法律文化社,1984年,頁75(阿部照哉執筆)。
[3] 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共著,憲法Ⅰ,有斐閣,1997年新版第1刷,頁254-256(野中俊彥執筆)。
[4] 野中俊彥著,平等原則と違憲審查の手法,法學教室第195號,1996年12月,頁10。
[5] 佐藤幸治著,憲法,青林書院,1996年第3版第5刷,頁467。
[6] 辻村みよ子著,憲法,日本評論社,2014年第4版第1刷,頁171。
[7] 高橋和之著,立憲主義と日本國憲法,有斐閣,2006年初版第3刷,頁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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