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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本號解釋宣告,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均屬合憲。其主要理由為: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認系爭規定皆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二、系爭規定涉及考試及醫療專業,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決定,故採取寬鬆之審查基準,從而認定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關於工作權及應考試權領域之違憲審查,在基本態度與立場上,本號解釋與過去相關解釋(如釋字第547號及第682號解釋)之立場無殊。惟針對平等權方面進行審查時,本號解釋開宗明義指出:「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其對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說明,與歷來解釋顯有不同之處。其變化如何?究竟有何意義?僅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似尚難洞悉,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按平等有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分,我國釋憲實務上,釋字第205號解釋最早於理由書中表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認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隨後釋字第211號解釋謂:「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則進一步泛稱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為實質平等。此後,實質平等說成為司法院解釋之一貫見解,不斷出現於有關解釋中。迨釋字第485號解釋指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對平等觀念之敘述又有微妙變化。其所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屢為後續解釋沿用,已成制式說法,如釋字第526號、第565號、第584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75號、第694號、第696號及第727號等解釋皆是。惟從平等概念之分類、自由與平等之關係,以及平等觀念之歷史演變等角度觀之,上開有關平等之理解及主張,蘊含下列諸多問題,有待商榷。
一、絕對平等與相對平等、機械平等與比例平等、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乃三種不同層面之對照概念。制式說法將絕對、機械及形式混和,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其所指為何,令人費解。
二、語云:「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意指憲法保障之平等係相對平等,而非絕對平等。換言之,恣意之差別待遇固與平等原則牴觸,不許為之,而斟酌事實與實質之差異(例如貧富差距、犯人性格),在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內,設定法律上差別處理事項(例如稅捐、刑罰),應不違反平等[1]。亦即,在相對平等概念下,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制式說法先否定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接著表明「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揆其本意,重點當係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反對禁止任何差別待遇。若然,則理應直接明示採取相對平等立場,否定絕對平等,何必任意堆砌用語而橫生枝節,徒滋疑義?
三、如果制式說法所稱形式平等及實質平等,其意義與學理一般之界定無違,而斬釘截鐵斷言憲法第7條係保障實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則顯有謬誤。蓋如後所述,只要是立憲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很難想像可以將實質平等列為平等之第一要義。本席推測,過去之解釋殆係混淆相關概念,並誤用實質平等一語,致有制式說法之產生。亦即,其主張之「實質平等」,本意應係「相對平等」。唯有如此理解,方不致背離法理。本號解釋改變說法,未出現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用語,而代之以「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即出自相對平等概念,顯有導正之用意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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