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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六、又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段、第6段與第7段之論述似不相一致。蓋若第5段、第6段論述成理,則因第5段、第6段已以醫師法主管機關(按指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地位出發,已認定系爭規定一之實質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規定二本身並無實質內容,系爭規定二只是適用系爭規定一之橋接規定而已,不待該系爭規定二另為規定,本當依系爭規定一之規定辦理,則系爭規定二又何可能需另經考試院之授權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哉?
七、爰為本部分協同意見書,用供參考,並請指正。
附件
解釋理由書第4段至第7段建議文字如下: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查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自應依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包括:1、以考試定其資格;2、各種考試得分試,分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3、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分類、分科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5條、第9條及第14條參照)。另考選部依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報請考試院訂定並於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其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分二試舉行。」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而其附表一則規定,牙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為「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下稱系爭規定二)即關於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應牙醫師考試之第一試時,須先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且所稱實習期滿及格之認定標準,依系爭規定二乃為如系爭規定一之內容乙節,係考試院依上開憲法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及其授權規定等,並本於憲法所明文賦與考試主管機關之考試職權訂定,故系爭規定一及二自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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