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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我國早期對於人民財產權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而受犧牲時,除法律明文規定徵收而得補償外,其餘財產權之限制,人民必須為此特別犧牲而忍受。[2]直到本院83年2月4日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闡示:「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Sonderopfer)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此乃本院解釋首次提到「特別犧牲」一詞,首度承認於憲法上,人民之權利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而受有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補償。其後,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再度闡示:「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釋字第440號解釋更重申:「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是以本件解釋乃再闡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
在前述理論基礎下,從而本件解釋乃謂:「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並依受損失之程度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補償。對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如未達「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之程度,但減損其價值或使用效益時,依本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應給予不同補償之意旨,亦應給予相當之保障。是以本件解釋乃從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創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以填補立法保護不足之處。本席對多數意見形成此解釋意旨,深表贊同!
伍、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
關於立法不作為規範不足之違憲審查,本院曾著有多號解釋。釋字第477號解釋,闡示:「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惟未指出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基準,至為可惜。釋字第708號解釋,指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釋字第709號解釋,從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指出立法者在憲法上應有之作為義務,進而違憲審查,認都市更新條例「未設置適當組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未規定公開方式舉辦聽證」等,均與憲法意旨不符。釋字第710號解釋,指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釋字第737號解釋,從憲法第8條及第16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釋字第739號解釋,從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指出,立法者憲法上應有之作為義務,指摘立法者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不符。
從上開解釋先例觀之,應可確認本院對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基準如下:(一)先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二)再宣告立法不作為之規範不足與憲法權利保障意旨不符;(三)最後再呼籲立法者檢討修正相關條文妥為規定。茲以上開審查基準,審視本件解釋之審查過程及結果。
首先依憲法第143條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從上開憲法權利保障規範而觀,立法者應以法律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依土地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此乃立法者之憲法上之作為義務。如立法者不作為,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至為嚴重,且該立法之不作為欠缺正當理由時,釋憲者有權依憲法意旨,確認立法者有憲法上之作為義務,並宣告此等規範不足之法規相關條文與憲法意旨不符,呼籲有關機關檢討相關規範之妥當性。[3]換言之,釋憲者對立法之不作為,仍得為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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