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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本件解釋另要求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似隱含一年時效期間長短規定,應一併檢討修正。如前所述,本件解釋創設之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土地一併徵收請求權,性質上有異。如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和平,兼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衡量,有鑑於在施工至完工後一定期間內之客觀事實狀態如已發生,此時在質的一併之擴張徵收請求權之發生後,採取1年特別時效期間。此立法方式,雖較為短暫,但在民法或其特別法中,除5年及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外,尚不乏其他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601條之1、第666條、第962條、第963條等)。[25]設若任令其拖延過長,反而有礙法之安定性、和平及公私利益衡量。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長短及開始計算要件之設計,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庸一致,故本件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檢討修正,究何所指,實仍有推敲之餘地。
【註腳】
[1] 查北二高木柵隧道段於民國86年通車,當時之土地法並無相關規定,土地徵收條例則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
[2]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3]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4] 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5] 前項土地因交通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徵收土地之地價依法補償之。但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扣除之。
[6] 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土地雖總共25筆,但經查僅有4筆土地之地下為高速公路所穿越。
[7]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8]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9] 參照史尚寬,土地法原論,台北市:正中,1975年2月台五版,頁483-485。
[10] 參照溫豐文,土地法,台中市:作者發行,2013年3月修訂版,頁526-528。
[11] 參照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台北市:五南,2012年3月12版1刷,頁573-574及註16。
[12] 參照史尚寬,民法總論,1975年10月台北二版,頁483-484,487-489。
[13] 參照陳立夫,土地法研究(二),台北市:新學林,2011年6月1版1刷,頁266-267。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所以定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蓋因一有徵收即需給予補償,徵收之過程,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踐行協議價購或以他法取得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不成時再行調查勘測,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十二、十三條),並負擔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主管機關發給(第十九條),在在需要需用土地人之作為始能完成徵收,特予明定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課需用土地人以作為義務。上開徵收請求權之規定,並不改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程序,需用土地人仍無准駁徵收及補償申請之職權。惟學理上,有認為殘餘地一併徵收,只是對原來徵收必要範圍的再評估而已,它對殘留地所有權人而言,本質上是一種附隨於被徵收土地、重新確認徵收應有範圍的確認性(舊有)權利,而不是「從原來徵收處分出發、基於其他規範目標而新形成之(新創)權利」。(參照鍾麗娜,土地法,台北市:文笙,2012年7月修訂5版,頁591-592。)
[14] 民法第197條規定,類似德國舊民法第852條規定,但在2002年1月1日債法現代化而修正民法總則及債編第852條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將一般消滅期間從30年改為3年(民法第195條),並消滅時效期間之開始計算,除請求權發生之客觀標準外,加入主觀判斷標準(即知悉或重大過失之不知)。另因侵害之權利不同(例如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而生請求權,不考慮主觀要件,其時效期間為30年,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可能10年或30年。(參照民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3項)至於第852條改係針對因侵權行為使被害人受損害而有所取得時,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該請求權自發生時起10年,不斟酌其發生情事者,自侵權行為之實行或其他發生損害之事件時起,30年。(參照Wolf/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0.Aufl., München:Beck, 2012, §22 Rn. 25ff.;Rüther/Stadler,AllgemeinerTeil des BGB, 18.Aufl.,München:Beck, 2014, §9 Rn.6;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6.Aufl., München:Beck, 2012, §159 Rn.1430 f.)因此,本件解釋如擬參考民法第197條規定時,對德國民法第852條之修正及於民法總則有關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般化規定,應留意之。
[15] 參照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台北市:三民,2013年9月11版5刷,頁409-410。
[16] 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即係此所謂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17] 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臺北市:三民,2013年8月增訂12版3刷,頁4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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