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
---|
公佈日期:20170317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
【註腳】 [1] 江義雄,日本法上「公益徵收」徵收補償制度之探討,中正大學法學集刊,創刊號,1998年7月,頁12。日本憲法第29條規定「(第1項)財產權不得侵犯。(第2項)財產權之內容應合於公共福利,由法律定之。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得收歸公用。」 [2] 矢島基美,財產権の制限と補償の要否,收錄於大石真、石川健治編,Jurist增刊憲法の争点,有斐閣,2008年12月,頁155。 [3] 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項「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9條第1項「民間機構興建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10條之規定。」 |
< 18 19 20 21 22 23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