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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5] 例如:黃茂榮主張滯納金兼具執行罰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性質。參照氏著,論稅捐之滯納金,台大法學論叢第16卷第2期,1987年,頁96。陳敏認為滯納金既非利息,亦非處罰,而是促使租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租稅或附帶給付之措施。參照氏著,租稅法之附帶給付,政大法學評論第54期,1985年,頁91。葛克昌指出,滯納金之主要功能在於督促納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稅捐,但不具處罰性質,與怠金(執行罰)不同;其次要目的亦有對逾期稅捐附加遲延利息之作用,但仍非利息。參照氏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收於「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翰蘆,2005年增訂版,頁54、55。
[6] 葛克昌著,同註[5],頁55;陳清秀著,稅法總論,元照,2008年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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