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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憲,並認為財政部二件就人民逾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應加徵滯納金所作函釋合憲,本席敬表同意。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就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即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之相同規定,作成合憲解釋部分,本席尚難贊同,並認為該規定已達違憲程度,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滯納金之上限未以法律明文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未規定上限。雖然法條上有「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但該規定無法解釋為30日即為滯納金之上限規定,因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非立即可取得滯納金。
本號解釋理由援引財政部中華民國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1688010號函作為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滯納金最高15%之依據,該函僅依據法條規定「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認定「加徵滯納金之期間為30日」,因此得出「滯納金之加徵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之結論,實已逾越法條之文義解釋,而係為避免滯納金過高所作之合理解釋。亦即,滯納金之上限,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均依賴行政機關函釋之內容予以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滯納期限」之規定,但並沒有其他條文加以定義。目前稅捐機關在實務上是依循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解釋,將滯納期限之上限定為30日。如此便宜之作法,固然是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本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參照)。
滯納金之上限涉及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界限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應由法律明定,始符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本號解釋未利用此機會宣告該條文違憲,進而要求主管機關應檢討改進,為德不卒。
二、每2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計算方式過於嚴苛[1],且已不合時宜:
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0條有關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之規定,係制定於民國65年,迄今已逾40年。40年間社會經濟情勢變動極大,尤其利率之變化更是劇烈。本號解釋理由雖指明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以及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等檢討修正。惟本席認為如此之指明方式實嫌不足,於法律未修改的情況下,難以預期有關機關會因「個案適用」的結果而檢討修正。以每2日加徵1%之規定,折合年利率182%,為全世界所獨見。相較於德國以月為加計單位,每月加計1%之規定[2],我國滯納金之規定為德國累計速度之15倍。又15%之滯納金上限在短短30日內即達,滯納金不得加計利息後,逾期繳稅者再拖欠多久也不會有其他額外之負擔(除了積欠本稅之利息之外),反而喪失督促履行之效果。於政策面考量,滯納金之徵收方式與其是否加計利息應是互動的,本號解釋既免除滯納金之利息,則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亦應重新考慮,始能發揮督促之效果。本號解釋取消滯納金加計利息之規定,惟錯失此良好時機要求相關機關對滯納金之規定全盤重新檢討,實為缺憾。
三、稅法上延期、分期繳納或實物抵繳之規定無法緩解「過苛」之規定:
於財稅、經濟事務採取低度審查標準之前提下,對於該等事務往往認為立法、行政機關較有能力作最好的決定,然而事實上有許多案例證明立法、行政機關之決定並非深思熟慮之結果,或往往受本位主義或利益團體之影響,而有立法疏失或怠惰之情況,未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席認為釋憲者不應在財稅、經濟事務完全放手(hands-off),而應在一定程度介入審查行政、立法之決定是否過苛。於此,滯納金之計算方式顯然過苛,雖然有申請延期繳納或實物抵繳之規定,但實務上能否獲准尚待行政機關之裁量,而人民一時未能繳納稅捐之理由可能多種,未必均屬刁頑或惡意拒繳。對於一時無力繳納或需時日變賣財產的人,過苛之計罰方式將使納稅義務人全無喘息的空間,僅具懲罰之性質,而喪失督促履行之功能,徒令人民產生「苛政」之感嘆,造成反效果。
【註腳】
[1] 參見黃茂榮,論稅捐之滯納金,臺大法學論叢第16卷第2期,頁117,1987年6月。該文認為我國滯納金規定整體而言,每逾一日至三日即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滯納期間三十日屆滿時,即可加徵百分之十至六十(一般為百分之十五),顯然過高。
[2] 參見陳敏,租稅法之附帶給付,政大法學評論第54期,頁108,1995年12月。該文認為滯納金最多可加徵至15%,額度顯較外國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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