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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二、滯納金與滯報金之性質是否相同
本院對滯報金是否符合憲法之意旨,曾作出解釋,認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認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釋字第327號解釋意旨[18],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參照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此號解釋認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屬合憲,但無合理最高額限制,應注意檢討修正。
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認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此解釋仍將滯報金認為行為罰,乃罰鍰之一種,因其無合理最高額限制,與憲法意旨不符,定期失效。與前引釋字第356號解釋採注意檢討修正,其更加嚴格認屬違憲。
由此可見,就滯報金之加徵,大法官及實務上有認為屬於行為罰,乃罰鍰之一種。本件解釋所涉及者則為滯納金,滯報金與滯納金兩者之法律性質是否相同,參考前述德國立法例,其將滯納金之法律性質,解為既非利息,亦非處罰,屬於附帶給付(從給付)。因此,我國部分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滯報金及滯納金均具罰鍰性質,此見解是否妥適,值得探究。本件解釋認滯納金與滯報金作為行為罰之性質不同,固有其特殊考慮,亦值得再思考。
參考德國立法例,關於滯報金之法律性質,由於稅捐申報、核定、徵收及執行等等稅捐稽徵程序,隨著時間發展,各處於不同階段,滯報金與滯納金發生之原因、要件及效果,自生其差異。如於未準時提出租稅聲明(Steuererklärung)階段,應核定與主稅相關之滯報金(Verspätungszuschlag)(§152 AO)及加計利息。如未準時繳納稅捐,須加徵滯納金(Säumniszuschläge)。滯報金係提出稅捐聲明之特別壓力手段(ein spezielles Druckmittel zur Abgabe der Steuererklärung),屬稅捐債務之附帶給付,並得於一個月內因對滯報金核定提出異議而撤銷之。不同於滯納金,滯報金之核定,須符合形式程序之要求。滯報金不得超過核定稅捐之10%,且總計不得超過25,000歐元。在核定時,財稅局須斟酌逾越期間之多久、可歸責事由及納稅人之經濟上負擔能力。(§152 Abs. 2 AO)[19]
綜上,德國稅法上之滯納金與滯報金之發生、最高額限制、救濟方式及程序等,均不甚相同。但兩者同屬於租稅債務中之附帶給付(從給付)義務,並不得加計利息則屬相同。是以我國現行法對於滯納金得加計滯納利息之規定,確係值得商榷。
三、滯納金與怠金是否相類
怠金(或稱強制金)[20],乃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違反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核定一定金額,限期履行,如義務人仍不依限履行,則對其強制收取該金額,使義務人感受金錢負擔之心理壓力,間接促使其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30條[21]參照),而非制裁其過去之不履行義務,故與罰金及罰鍰不同性質。有謂強制金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屈服手段」(Beugemittel)(非屬抑制效力之處罰),強制金之徵收,係由行政機關裁量。[22]怠金與代履行均屬於行政執行上之間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參照)[23]。
於德國,財稅局在特定案件,得以使納稅義務人負擔強制金作為手段,藉以督促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例如稅捐聲明之提出、提供資訊、繳交證件、外在檢查之容忍)。強制金由財稅局依合乎義務之裁量核定之。例如:因首次未提出稅捐聲明而經強制金之告戒(Androhung eines Zwangsgeldes),仍未提出,得課予100至500歐元。此時應斟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上負擔能力,及其於過去履行聲明義務之事實。個別強制金,不得超過25,000歐元。除此之外,如遲延提出稅捐聲明,仍可能另發生滯報金。[24]
前引學說中有認為雖我國法上怠金與德國法之怠金略有不同,仍將滯納金解為怠金之一種,是否適宜,值得再思考。於德國雖將怠金解為附帶給付(或稱從給付)之一種,但比較德國租稅通則規定之滯納金,怠金與滯納金兩者尚屬有別。因為怠金(或稱強制金)、稅捐稽徵程序開始後就稅捐債權衍生之利息、及財稅局參與稅捐債務清理程序之費用,均屬於後順位之債權。強制金係一種行政法之強制手段(ein verwaltungsrechtliches Zwangsmittel),非屬於對待給付,而係為達到行政要求之強制執行。[25]至於稅捐債務清理程序前發生之滯納金,則屬因應未準時繳納到期稅捐之非強制手段(其屬於獨立壓力手段),於經核定或申報之稅捐如未準時繳納時,滯納金依法律規定而發生,其目的在於預防作用,不具處罰性質,亦不能與具有強制手段性質之強制金等同對待。[26]因此,若將滯納金解為與具有強制手段性質之怠金相類,值得商榷。
四、滯納金得否加計利息
滯納金依我國現行稅法規定,仍可能加計利息(或稱滯納利息)。滯納金之定性,如前所述,國內學說見解不盡相同,因而可能就滯納金是否得加計利息,採取不同之意見。
如前述德國比較法之觀察,滯納金之性質,雖屬附帶給付,但非利息之性質,該附帶給付不得加計利息。雖滯納金有解為遲延利息之說法,但不宜解為如前述德國法所稱之利息(Zinsen)。至於前述學理上認為滯納金具遲延利息性質,有解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如參照我國民法第207條禁止複利原則[27],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並參考最高法院判例之實務見解[28],認為民法第233條第2條所稱利息,包含遲延利息,所以遲延利息如同其他種類之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解釋上,如認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於給付遲延時所需支付之損害賠償,故其既為損害賠償,則無再使用原本之機會,故無須就此利息再支付遲延利息。[29]因此,現行法中滯納金加計滯納利息之規定,確有檢討之必要。
另本件解釋認滯納金加計利息(或稱加徵滯納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相關稅法規定應失其效力。此違憲之宣示,如不問滯納金是否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而係認為滯納金既非利息,亦非處罰,就屬附帶給付(從給付)性質之滯納金,從本質而論,不應加計滯納利息,即足以說明不應就滯納金加計滯納利息。是滯納金以外另加計滯納利息,係無正當理由額外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義務,認其已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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