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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6號
公佈日期:20170224
 
解釋爭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三、關於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部分
本席贊成多數意見之違憲結論,蓋本席認為屬間接、附加強制手段性質之滯納金,正如利息般應不另生利息,即滯納金本質上沒有因滯納滯納金而再生滯納金之遲延利息之問題。而且就怠金等行為罰而言,亦無所謂另加付遲延利息之餘地。
又本件解釋雖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之滯納金而為,但依本件解釋之同一意旨,與之相類之怠金、行為罰如滯報金、怠報金、罰鍰等等,其性質上也應無再生遲延利息之理。準此,稅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法、菸酒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等)及稅法以外之法律中,凡有行為罰性質加徵遲延利息之規定者,比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費法第20條第2項等等,應均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允宜主動檢討之。
爰提出本意見書,陳述本席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如上。
表1: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之適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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