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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公佈日期:20170208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因採抽象(法規)審查制,且鮮少舉行言詞辯論,致舉證責任之歸屬向不明確。然,違憲審查既為司法權之一環,亦須被動依法定程序,就個案爭議,獨立、中立作成終局、權威之憲法或法之宣告(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見),則如何在聲請人(相當於原告)與相關機關(相當於被告)間分配舉證責任,殆無從迴避之議題。是本院前此適用「低標」審查所作成之解釋,實際上係課予「聲請人」舉證系爭規定為「違憲」之責任,並因聲請人未能成功舉證系爭規定為「違憲」,本院乃尊重立法裁量或行政專業判斷,作成「合憲」之宣告。反之,本解釋則於聲請人釋明[10]其憲法權利(平等權)受有侵害後,便將舉證責任移轉予「相關機關」負擔,並因相關機關未能證明系爭規定為「合憲」,本院乃作成「違憲」之宣告。細繹解釋理由書,不難發現其間猶有另項微妙之差異。
2.顯然「限制較少的替代手段」(“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之檢視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案多數大法官在未有客觀證據顯示有「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s)的情形下,並未揣度系爭規定之「立法動機」(legislative motivation),而認同系爭規定係「為求降低稅捐稽徵成本」,並判定「其目的尚屬正當」(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見)。然,因相關機關未能證明何以於薪資所得者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仍不許其(如執行業務所得者般,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與所欲目的(降低稅捐稽徵成本)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乃作成「違憲」之宣告(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參見)。是知,本解釋採「具殺傷力的合理審查」與本院前此採用(其他類型之)「低標」審查之解釋間之根本不同,乃在於本件確曾檢視(究問)此間是否顯然存有「限制較少的替代手段」(“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並因此間確有「限制較少的替代手段」(即「較不歧視的替代手段」),從而宣告系爭規定於其忽略「限制較少的替代手段」之範圍內違憲
三、何以僅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
質言之,本解釋僅宣告:系爭規定於薪資所得者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猶不許(如執行業務所得者般,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係屬違憲。此觀解釋理由書第五段末句特別指明:「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甚明。[11]如上「部分違憲」之宣告,一方面表示:於薪資所得者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系爭規定猶無例外地禁止其(如執行業務所得者般,以列舉或其他方式)為「實額減除」,顯然棄「限制較少的替代手段」於不顧,故而違反平等原則;他方面則表示:至其他情形,系爭規定採「定額減除」對薪資所得者,尚無不公。綜上,薪資所得亦有「必要費用」,為稽徵之便宜,雖得以固定總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推估,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他更接近真實之減除方法(「實額減除」)。準此,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兩者間僅具相對(而非絕對)之差別,系爭函釋認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乃無宣告違憲之必要。
四、理由書末段何以「併此指明」?
受限於司法之被動性,本院原則上僅得就聲請解釋之客體作成解釋。鑑於系爭規定於薪資所得者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仍不許(如執行業務所得者般,以列舉或其他方式)為「實額減除」,對於必要費用支出較高之薪資所得者(通常亦薪資所得較高者),確有不公,本解釋爰宣告該部分之規定違憲。惟就事論事之外,多數大法官並憂心現行稅制長期存有諸多缺失,致稅基大量流失,財富分配益趨不均,爰特於解釋理由末段以「併此指明」之方式,指出其他應併通盤檢討改進之事項。苦心孤詣,至盼有關機關悉心體察。
丁酉開年,金雞報喜,本號解釋或此之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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