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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公佈日期:20170208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平等權審查的解釋先例及審查標準
  1.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22 號解釋參照)。
  2. 所得稅法第 13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4 條及第 17 條等規定參照)。
  3. 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
  4. 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所得稅法薪資所得淨額的計算方式,只容許單一的定額扣除,而不容許列舉減除成本費用,形成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間、薪資所得者相互間的差別待遇
  1. 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定各類個人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同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性質相近。
  2. 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現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 關於薪資所得,系爭規定一規定:「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4. 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二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 7 萬 5 千元……。」(82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 條之 1 定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規定;97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為 10 萬元;103 年 6 月4 日修正為 12 萬 8 千元。)
  5. 顯見所得稅法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式(下稱實額減除);就薪資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且以單一額度特別扣除額方式,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所得者(下稱定額扣除),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
系爭規定只採定額扣除方式,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及降低稅捐稽徵成本,符合目的應正當的要求
  1. 查我國每年薪資所得申報戶數已達 500 萬戶以上,遠多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戶數,如主管機關對個案之薪資所得均須逐一認定,其行政成本將過於龐大。
  2. 若採與必要費用額度相當之定額扣除法,使薪資所得者無須設置個人帳簿或保存相關憑證,即得直接定額扣除其必要費用,主管機關亦無須付出審查之勞費,當可簡化薪資所得者之依從成本及國家之稽徵成本(財政部 102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47460號函附件說明參照)。
  3. 是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只採定額扣除,除有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之考量外(立法院公報第 63 卷第 95期院會紀錄第 27 頁參照),係為求降低稅捐稽徵成本,其目的尚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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