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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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208 |
解釋爭點 |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
解釋理由書 |
聲請人陳清秀認其於中華民國97年度在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薪資所得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薪資所得未採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規定,及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將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所支領授課鐘點費一律列為薪資所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另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為審理101年度簡字第49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該案應適用之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與其後修正公布之各年版,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採取定額特別扣除,欠缺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涉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各類個人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同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性質相近。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關於薪資所得,系爭規定一規定:「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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