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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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否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肆、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關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依本院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理由所闡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5]」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6]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件解釋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因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中經認定為個案變更之權益受損者,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伍、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屬法規性質 依都計法第三條規定可知,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五條參照)。依其規劃範園,可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與「特定區計畫」三種(同法第九條參照)。在層級上,副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主要計畫係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參照)。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事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後,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限制規定(同法第三十九條參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同法第三章規定,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一條)、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法第四章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等影響使用分區內人民之權益至鉅。 所謂定期通盤檢討,依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計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相繼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發布「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以供辦理定期通盤檢討之依據,其第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即經一定程序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綜上相關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園及可能內容,即非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而為,性質上確屬法規性質,[7]並非行政處分至明。 陸、個案變更之屬性可能像行政處分 所謂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係指都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兔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與前揭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比較,二者之法令依據、辦理時機、辦理機關、辦理範園、檢討或變更之內容,均有所不同。 針對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系爭解釋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系爭解釋理由先則闡示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可能」係行政處分,其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嗣又闡示:「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系爭解釋理由前段認為,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反之,未必係行政處分;解釋理由後段認為,都計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之性質,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均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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