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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為【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解釋適用原因案件範園案】。本件聲請,緣於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下同)一O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而來,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有A、B、C等五十七人(併有三件聲請案),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1]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謂:「上開規定[2]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亦即宣告違憲法律定期失效。
後聲請人A據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3]援引該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4],認相關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無從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等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A再據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粗體及標示等為本意見書添加,下同)。
聲請人B嗣亦據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就原確定終局判決[5]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6]基於上開同一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B乃據A聲請釋憲之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意旨,法院一O四年度裁字第四七O號裁定(下稱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主要理由謂:「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B認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未明定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適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補充解釋。
本件釋憲案之關鍵爭點,在於A、B二人同為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案之聲請人,A聲請本院作成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該解釋所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聲請人,是否僅限於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例如A),抑或停、指本院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即釋字第七O九號聲請案)之所有聲請人(A、B、C等五十七人)?或指所有經本院宣告定期失效解釋之所有聲請人?
本席協力形成可決多數之意見認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護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本席敬表贊同。惟因本號解釋,涉及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範園,包括「人之效力」及「時之效力」關於解釋理由之建構,尚有可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貳、聲請補充解釋程序要件之審查
依歷來本院大法官所作之補充解釋而觀,可分為三種類型:1.機關聲請補充解釋[7];2.人民聲請補充解釋[8];3.大法官依職權逕行補充解釋[9]。關於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以大法官第六O七次會議決議[10]及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11]內容作為判斷基準。綜合二次決議內容觀之,明確指出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兩種途徑及要件:即1.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12]2.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13]前揭決議所稱「確有正當理由」、「視個案情形審查」,係指確有受理之憲法解釋價值而言。
本件聲請補充解釋,係B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涉及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範圍,包括「人之效力」及「時之效力」亦包括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與補充解釋之效力問題,是以本件解釋首段乃謂:「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參照)」,闡明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確有受理之憲法解釋價值。本席敬表贊同,並補充說明如上。
參、賦予聲請釋憲成功者得依法救濟之法理基礎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14]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時(即聲請釋憲成功),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且聲請人得據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其法理基礎為何?依本院解釋之發展脈絡觀之,有「保障聲請人權益說」及「獎勵憲法貢獻說」:[15]
一、保障聲請人權益說
(一)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於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前,本院解釋對違憲宣告,均僅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與憲法意旨不符」,至該被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效力如何?本院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說明該法令「當然失其效力」[16]、「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17]
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解釋,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該法令當然失其效力。此一解釋結果,對聲請人之人民,有何影響?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段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所謂「亦有效力」究何所指?該號解釋理由特別闡明:「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按:現已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18],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由此可知,賦予聲請釋憲成功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法理基礎,在於「為符合大審法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所謂「為符合大審法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之意涵[19]如對照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前段所稱「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似指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或可稱之為「訴訟權保障說」[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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