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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註腳】
[1]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七、本院按:(一)陳子文於上訴後之100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等3人為共同監護人,渠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 釋字第725號解釋對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所為之補充,在於釋示法院再審之裁判準據(謂:「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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