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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三、由本解釋對系爭解釋賦予為溯及效力,固無不許,惟本席認以不溯及為宜
(一)系爭解釋如未明文溯及生效,依前述說明,僅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得依系爭解釋請求再審等救濟。採溯及生效,得據此救濟者,民事及行政部分,因有不得提起再審之五年期間限制,本解釋公後,尚得提起者,僅屬少數。刑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無期間限制,可上溯數十年[14],惟宣告刑事法令定期失效者為數不多。
(三)是採溯及生效,雖少部分聲請人有救濟之機會,但將打破本院解釋之效力不溯及原則,影響現有法秩序,尤以刑事無回溯期間限制更為嚴重;且民事及行政部分之大部分聲請人因逾再審之五年期限,已無救濟機會。本解釋僅予少數聲請人救濟機會,亦難免有失公平。兩相權衡,以不溯及為宜,除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外,一律自系爭解釋公布日起適用。本件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自無庸受理。
【註腳】
[1] 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2] 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理由書:「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3] 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明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4] 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5] 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6]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7] 釋字第一八三號解釋理由書:「⋯⋯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8] 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9] 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10] 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11] 釋字第二O九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12] 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13] 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
[14] 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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