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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如上所述,中央法律所定之距離限制僅五十公尺,而系爭三自治條例則均擴大一、二十倍,分別為一千、九百九十及八百公尺,單由其倍數言:若系爭三自治條例之規定仍未過當,則中央所定之五十公尺標準如何得謂為適當(中央立法恆以適當為必要)?又以保障兒童及青少年權益為主要宗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既規定距離標準為二百公尺,則顯然係認距離標準以二百公尺為適當。準此,系爭三自治條例所為四至五倍於二百公尺之規定,如何可謂為適當,從而不悖於比例原則哉?另電子遊戲場採分級制,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請見其第五條,普通級指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者),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禁止兒少出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即未禁止兒少出入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沒有禁止兒少及一般大眾遊藝益智類遊戲之理,自然也應無嚴格限制普通級電子遊戲場開設之理由),同條第四項之二百公尺距離限制也未針對普通級而設,則系爭臺北縣、及桃園縣規定兼及於僅設置益智類遊戲機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認普通級亦需距離學校等九百九十公尺或八百公尺部分,能認為適當而無違比例原則嗎?此外,就八大行業之酒家、舞廳等及功能相近之資訊休閒業,主管機關亦均定有類似目的之距離標準,但多未逾二百公尺(極少數情形為四百公尺,請見[註二])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發源國最繁華之首都東京為例:其距離標準限制規定亦未逾一百公尺(請見附件二),則寧有獨就曾被大韓民國列入為正式國際運動比賽項目(請見[註三])及為與臺北市政府所推動之電競(請見註四)有關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特予規定需距離八百至一千公尺之理哉?此非已達比例原則,什麼才算違反比例原則!
工商管理曾經是台灣大學法商學院商學在入學排行第二高分之熱門系組名稱,工商管理不但是有為政府(包括中央及地方)之職權更是無可旁貸之職責。惟在民主法治國原則下,在憲法對基本人權有效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下,工商管理手段應適當合理,且於法已定有管理手段之情形,政府應善盡其依法管理之責;不能便宜行事,在法已定之管理手段之外,藉口有效管理,由地方政府動用限制基本人權之其他手段,否則應難謂適當合理及必要。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除其專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其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第五條規定應分級及不同級不得混合營業、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等定有違反賭博禁止等規定之處罰、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則規定妨礙檢查等之處罰等外,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亦設有處罰規定;賭博、色情、毒品管制相關刑事及行政法規,甚至社區安寧相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亦均設有管理手段足供使用,故應無由地方政府再以管理之名,於屬命令性質之地方法規中另設數倍甚至數十倍於中央法律之距離限制之理,即此一管理手段應非合理適當及必要,故應不符比例原則。
【註腳】
[註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供娛樂業(電子遊戲場業為娛樂業)使用之分區為商業區中之第三種商業區及第四種商業區;其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得設置於第四種商業區及附條件允許設置於第二、三種商業區;再由臺北市政府覆函稱依其自治規定目前臺北市暫無可供新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云云之意旨,及詳細比對臺北市行政區圖並商業區、學校用地等圖暨系爭一千公尺距離限制圖,所顯示者,系爭一千公尺距離限制規定確已生禁絕新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結果。另臺北市之系爭自治條例中另有其他資本額、樓地板面積、臨接道路面寬等等限制,不在本件爭議範圍且應不致客觀上無法成就之程度(即未因之而禁絕),併此敘明。
[註二] 就所謂的八大行業(或稱特種行業、特定行業)之管理,在中央曾有「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但該規則業於九十年廢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但目前中央並無規範特定行業之專法。臺北市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一 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一百公尺以外。但舞場以五十公尺為限。」桃園市則有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繼續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二百公尺以上,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距離以二基地最近距離直線測量之。」新北市則無相關自治法規。就資訊休閒業之管理,目前中央並無相關專法,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皆以自治條例規範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四百公尺以上。」桃園市將資訊休閒業列為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繼續適用)中所稱之特定行業(該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參照),其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二百公尺以上,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註三] 二O一三年於韓國舉行之亞洲室內暨武藝運動會即將電競列為比賽項目。請參見http://www.ocasia.org/game/GameParticular.aspx?9QoyD9QEWPfjwaNTRU3pSQ==(最後參訪日:一O五年六月二十日)
[註四] 臺北市政府擬組電競職業隊,請參見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608627(最後參訪日:一O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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