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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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624 |
解釋爭點 |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
[14]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 [15]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6]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之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更不能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 [17]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8]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1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19]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0]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1] 1999年精省後,原台灣省所轄各縣(市)實際上已形同由行政院直轄,乃無所謂「上級(自治團體)法規」可言。 [22]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號理由書第2段(「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並就徵收方式及徵收後之分配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23]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理由書第2段(「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24]另參見蔡宗珍,〈營業自由之保障及其限制-最高行政法院2005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評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5卷第3期,頁306(2006年5月)(「有關營業場所地點之限制,絕非營業活動之管理性質,而是屬於限制營業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此等基本權限制絕不可矮化為工商輔導與管理等非涉及基本權利本體與基礎關係之管理規則,而任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法規創設基本權之限制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 [25]參見蔡宗珍,〈營業自由之保障及其限制-最高行政法院2005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評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5卷第3期,頁295-296(2006年5月)(「限制基本權之法律規定,性質上無論如何不可能是「最低限制」之要求,而得由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予以較高程度之基本權限制。⋯⋯法律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釋為距離限制的上限規定,絕非下限規定」)。 另參見李建良,〈政策與法律抗衡下的電玩制度:行政法院有關「電玩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判決論析〉,《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1期,頁348(2009年3月)(「地方若針對法律所規定的許可要件,作進一步的規範,原則上,並非立即構成中央法律的牴觸。⋯⋯需進一步判斷該許可要件是否屬於「全國一致性」抑或得「因地制宜」者。⋯⋯法律所定許可要件若屬「因地制宜」者,地方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適度為較嚴格的限制,距離的限制,即屬一例」);廖義男,〈夏蟲語冰錄(八十)--地方自治之規範及保障〉,《法令月刊》,第65卷第9期,頁100(2014年9月)(「地方既享有自治權,就特定產業在地方上應如何發展對地方上公共利益較有助益,應有酌量之權限,且該間隔距離之長度何者較為適當,尤應審酌地方實地情形判斷較為正確,故如該應間隔之距離規定仍屬合理,即應認為該自治法規並不牴觸憲法」)。 [26]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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