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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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624 |
解釋爭點 |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
二、關於「中央、地方權限劃分」論述之八點商榷 系爭規定二、三及四可否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設定較「法定距離」(五十公尺以上)更長之限制?此處主要涉及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其次涉及「法律保留」原則。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三及四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惟其論證至少八項有待商榷。析言之: 1.系爭規定二、三及四之制定依據為何?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21]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包含「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是自治條例之法源或為地方「自治事項」,或為「(中央)法律之授權」。反之,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非屬地方「自治事項」,又無「法律之授權」,地方即無權制定系爭規定二、三及四。 就此,理由書第三段有令人費解的論述:「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十一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而地方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參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似認本案三件地方自治條例兼具兩種法源:既有中央「法律(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且其所規範之內容(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惟上述法源論述實有疑問,茲分述如次。 2.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果依「法律之授權」而制定? 細繹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可知其係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進行垂直分工:由中央核發「公司或商業登記」,再由地方(直轄市、縣(市))核發「營業級別證」。然其並無授權地方訂定核發營業級別證之標準(申請要件)。倘以前揭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即暗示該條例已概括(隱含)授權地方訂定核發營業級別證之標準(申請要件),則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二號、第五九三號[22]、第六二九號、第六八O號[23]解釋參照),而無從證立。 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顯難謂係依據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授權而制定。 3.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何以屬地方「自治事項」? 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既非「依法律之授權」而制定,則須是就地方「自治事項」為規範,始能合於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前揭理由書第三段之論述雖然迂迴,但已指出系爭規定二、三及四係就「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進行規範。 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所稱「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及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所稱「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其文義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以本案為例,所謂「工商輔導及管理」應指對已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進行輔導、管理;至於「距離限制」乃電子遊戲場業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之(許可)條件,乃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立之前提。以「工商輔導及管理」為基礎,認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屬於地方之「自治事項」,實為牽強。[24]勢需補強理由說明,或另尋其他合理基礎。 4.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何以猶須「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始不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 按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率為「立法權限」之劃分。此由第一百零七條列舉「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一百零八條列舉「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第一百零九條列舉「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事項、第一百十條列舉「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觀之甚明。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並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 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故此「均權原則」乃為補充列舉式分權規定之不足。換言之,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所列舉之地方立法權既屬「憲法保留事項」,我國地方自治乃受憲法保障之地方立法權。至前揭第一百十一條末句所謂「遇有爭議時」,應兼指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所列舉之中央、地方立法權限劃分發生爭議(含競相主張之「積極爭議」與競相推諉之「消極爭議」),及以「均權原則」補充適用而發生爭議時;所謂「應由立法院解決之」,其方法不外由立法院制定抽象、通案性質之「法律」(例如已失效之「地方自治法」、現行之「地方制度法」),或通過具體、個案性質之「決議」。 準此,如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屬於自治事項,則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進行規範,即不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奈何前揭理由書第三段竟增加憲法所無之要件,謂「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規範自治事項之自治條例始符合「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之要件!遍查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未見理由說明。莫非「中央法規」可推翻前揭憲法以明文列舉方式,所保障之地方立法權? 5.地方是否有權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與該等自治條例 是否有效,豈能混為一談? 究多數意見所以釋示: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猶「須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始不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想係將地方自治條例之「制定權」與自治條例之「法效力」混為一談。前者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後者為「規範控制」問題。 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控制,憲法僅於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處者無效」;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處者無效」。嗣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將前揭憲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國家法律」,擴張解釋為「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按:即法規命令)」,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多數意見並未審查,及視為當然。而自治條例既區分其制定泉源(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之授權」而制定),以如前述,則理論上非必具有相同之法規範效力(雖同名為自治條例,前者似應較後者享有更大之自主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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