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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註腳】
[1]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71年6月12日印發,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2164號第16頁。
[2]該號解釋乃就票據法中之刑罰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為判斷,大法官認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而兩年後之釋字第228號解釋,關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關有審判與追訴職務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規定之合憲性問題,大法官指出該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3]例如本院釋字第204、228、299、302、315、337、369、370、377、392、445、468、472、477、495、502、517、550、554、560、587、611、639、653、664、666、673、697、698、699、709等號解釋。
[4]例如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解釋上包括不使用警刀或槍械。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條關於裁量之規定雖看不出是否包含裁量不行使,但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5]參考陳春生,論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評「在外國日本國民選舉權之日本最高法院2005年判決」,收於論法治國之權利保護與違憲審查,頁28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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