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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二、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為關於立法不作為之司法審查問題,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從其解釋文內容看,似乎同時承認立法裁量之積極作為與不作為。有將立法裁量之不作為區分成部分之不作為與全然之不作為(全面的不作為),吾人亦接受此種區分。但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卻同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部分不作為之明定只適用於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其餘案件不列入,係屬立法裁量範圍;相對地,關於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只限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本院認為係屬漏未規定(即立法怠惰或不作為)之情形,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區別標準何在?可見並非容易區別。
三、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
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指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本解釋一連使用「未設置適當組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要求」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等,係從立法不作為或部分不作為角度,介入立法裁量。
然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乃屬都市更新程序過程之不同階段之程序,前者乃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後者乃屬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規定,本院並未以「整體觀察」方式宣告其因立法不足而違憲,而係採取分別就該二法條為審查客體,其審查對象、基準與效力(違憲與否),清楚明確,而不似本號解釋之難以理解。
四、日本之案例
像過去日本一般均認為,若司法對立法不作為之合憲性加以審查,此不啻荒誕無稽(荒唐無稽)之行為。但現在學界、實務界則大體承認立法不作為也可能成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只是對於立法不作為要比立法作為其成立要件更嚴格,如須有立法義務存在、立法義務之違反須持續相當期間[5]。
五、採「整體觀察」之論證方式,無法使違憲審查之法理一貫
就本號解釋,應只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違憲即可,不須以「整體觀察」論證方式為之,即可促使立法者透過修法,整體檢討改進有關偵查羈押審查程序中之閱卷法制。因為如同理由書所示,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方式,得包含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從其立法過程可知,其本來就只規範審判中,而排除偵查程序之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適用。既然獲知之方式不只限於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一種方式,則不致因本條限於審判中之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而阻絕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其他所有手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仍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他種獲知方式行使防禦權,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羈押所據事實之被告知,並記載於筆錄,在本案中,只是該條規定之方式尚不足以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故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反之,若本解釋認為,獲知之方式,只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方式為唯一方式,而排除其他所有適當方式,則以本條未及於偵查程序為由宣告違憲,前後方屬法理一致。
參、結論
前已述及,本號解釋之主要意旨為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能經由適當方式及時獲知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其獲知之方式,亦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本號解釋因牽涉立法不作為或部分不作為之違憲審查,故其審查必須嚴格與明確。對複數審查客體採所謂整體觀察或綜合觀察之論證方式,並不適當!本號解釋,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合憲,而只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違憲即已足,不須以「整體觀察」論證方式為之,即可促使立法者透過修法整體檢討改進,以達到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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