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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四、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強制辯護制度擴大到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在現有運作多年且順暢之法律扶助制度下,不致增加法扶人力及經費負擔,應屬適當,且有助於消弭屢受詬病之押人取供之譏,本件解釋未能一舉擴大之,誠屬可惜。仍待努力。
貳、另擬再就相關事項一併敘明如下:
一、本件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以「犯罪嫌疑人」替代「被告」一語,係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尚無所謂被告可言,故不宜以被告名之。就現行刑事訴訟法等之相關規定(以「被告」指稱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比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等,相關機關修法時,如併審酌該等於偵查中使用「被告」用語之妥當性,並調整變更之,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旨。
二、本件解釋並無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羈押相關事證之方式不得為閱卷之意思,也無必使被告得自行閱卷之意思;且立法者若選擇以閱卷方式行之,比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審判中」之後,加上「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字樣,亦非必不符本件解釋意旨。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固因考量檢方之人力負擔而未強制檢察官於聲押庭到場,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既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為憲法第八條所示之審問,則為貫徹法官客觀中立聽審之原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自宜採對審制度,使檢察官以羈押聲請人之地位出席聲押庭,並適用武器平等原則,應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權。若採對審制度,則應同時增強檢方之配備。
四、目前絕大多數羈押審查程序(尤其聲押庭)係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之深夜甚至凌晨,由已超時工作之法官詢問已超時工作之辯護人及身心俱疲之犯罪嫌疑人,除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禁止夜間、疲勞訊問之旨背離,對參與之司法人員(包括院檢兩方人員)及辯護人亦均屬不人道並已違反勞基法(律師已被納入適用勞基法)外,在各方參與者(包括出席聲押庭之檢察官)均身心俱疲之狀況下,如何期待必能作成正確之准否羈押裁定?此一極端不合理之狀態,理應面對並即改善。或謂此一不合理狀態之成因,至少部分係來自犯罪嫌疑人方對被留置被拘束之恐懼及抗拒,法院只是應犯罪嫌疑人要求才配合。此一院方之善意及不得已確屬事實,犯罪嫌疑人之不安心情也可以理解,但若犯罪嫌疑人耐心短暫等待,將給與自己及別人(包括有權決定是否羈押的法官)清明的身心狀態,就犯罪嫌疑人言較能正確答辯,及就法官言較有足夠時間消化了解羈押相關事證,理性作成正確裁定。此與倉促開聲押庭因而較可能因思慮不周致裁定不當之情形相較,對犯罪嫌疑人尤其對司法公正之追求言,很顯然應選擇耐心短暫等待,即不宜要求夜間倉促開聲押庭。此部分尤待辯護人善盡職責,詳予分析,使犯罪嫌疑人理解而勿一昧要求立即召開聲押庭,庶幾能更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果如此也應是辯護人保障人權天職之具體展現,企盼之。
五、另外,目前法院方善意體諒檢方之舉(任由檢方以一紙聲押書及未擇出聲押相關事證,而將全部偵查卷含與羈押聲請無關部分全部交付聲押庭),也應即改善。本件解釋應無意增加法院之負擔,法院不必然需自行自全部偵查卷中找出與羈押相關之事證俾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並期待藉由本件解釋回復原應有之制度原貌,即檢方於聲押時應於聲押書後附具並僅附具與羈押相關之事證(以免污染法官),法官及上級審並均只能以聲羈卷內之資料為據,作成裁定(判斷)。
六、法院之審問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既然聲押庭已具審判形式,並屬審判權之作用,則除為保護犯罪嫌疑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或有其他特予應不公開之例外情形,得例外不公開外,聲押庭應無特予不公開審理之理,目前聲押庭不公開之實務作法,有檢討空間。
七、被聲請羈押人尚非已被定罪之人,尤其是尚未經裁准羈押者,其處遇包括候審留置設施似應與已定罪或已裁准羈押者有所差別;並應儘可能避免以人犯視之,方符無罪推定及人權保障之旨。
八、檢察官隸屬關係機關法務部,檢察官與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為刑事訴訟之對立兩造,法務部以其兼為律師法主管機關等之地位,就偵查權與辯護權間之衝突爭議,應存有兩難甚至可能有矛盾。但若非出於主事者個人見解差異,而係因我國法制現況,法務部必然偏向檢察官,無法全然客觀中立,則法務部是否適宜繼續兼為律師法之主管機關,似非無疑。
九、大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因大法官以全體出席為常態,故就法律違憲之宣告輒需有現有總額共十五名大法官之三分之二,即十名大法官之同意。即依現行運作實務,同意比例(三分之二)及其同意所需人數(十名)均高於諸多憲政國家(一般比例為二分之一、同意人數為五人),甚至同意所需人數(十名)已高於諸多憲政國家之大法官總人數(九人);而且因同意所需比例為三分之二之故,無可避免會發生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但未達三分之二之多數意見者,實質上需對未達二分之一之少數意見者(比如九票要讓六票及以下、八票敗給七票及以下)作出妥協打折退讓,甚至陷入僵局無法快速或根本無法作出解釋。此一現象應存在已久,並應係立法使然,但其合理性應值商榷,並待修法改正。蓋司法院為國家機關、大法官為總統特任公務員且有出席大法官相關會議義務,大法官不同於沒有出席會議義務之一般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法官解釋憲法尤與一般人民團體之會議決議有別,上開大審法第十四條仿一般人團會議可決人數所為之規定,誠非妥當,已因而造成實務運作結果,過半數之多數敗給少數,需聽從少數意見,顯違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基本原則,並疑與該條項原意所需同意人數僅為七人(十五人之三分之二之三分之二計為七人)以上(尚不需實質過半)之旨不符。大審法修法時,應避免重蹈覆轍,比如可比照大法官同意權之行使,規定需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避免上述不合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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