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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合憲。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得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受訴法院亦應適度尊重學校相關判斷
  • 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 ( 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 ) 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 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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