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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關於重要性理論與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句之(授權)明確性要求間之關係問題,德國學界與實務界對此見解不一,而儘管有個別之不同,但可化約為兩個見解(選擇)。第一個主張認為,兩者(重要性理論與授權明確性要求)必須區別,且相應地有二階段之審查程序:是否存在重要性事項?若是,則不得授權。若否,則固可授權,但其授權須依照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句之規定。依照第二說之見解,則重要性理論與明確性要求,兩者係相互關聯且相互支持。但其仍存在之問題為究竟其出發點為何?是重要性理論也可依照明確性要求來解釋?還是明確性要求必須依重要性理論來詮釋?聯邦憲法法院對此之見解並不一致。有採第二說(BVerfGE 58, 257, 277 f)亦有採第一說(BVerfGE 91, 148, 162 ff)者。――如果純從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句來理解,國會保留與重要性理論必須另外地推導出;當其具有實質上意義,則在其(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句)範圍內,重要性理論之要求必須被檢驗。因此學者Maurer認應採第二說[5],吾人亦贊同其見解。因為如下所述,重要性理論存在著一個階梯(層級)效果(Stufenfolge),亦即從專屬國會立法者須自己規範之完全重要性事項,再者為亦可授權命令發布者加以規範之較少重要性事項。
二、階梯般之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連動(層級化法律保留—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猶如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宣示的層級化之法律保留,所謂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可類比重要性理論之內涵加以理解,亦即所謂重要性,如同我國之「對權益有重大影響」用語,並非確定之概念,而是如同某種之滑動公式(Gleitformel)。如果某一事務對於市民且(或)對公益越是重要,則對立法者之要求則越高。由此推導出規範密度:對於個別市民之基本權利越不利或越受威脅、對於公益影響越重大且於公共性中對問題之複雜性有爭議時,則法律之規範必須越詳細與越嚴格。依此存在著一個階梯(層級)效果(Stufenfolge),亦即從專屬國會立法者須自己規範之完全重要性事項,再者為亦可授權命令發布者加以規範之較少重要性事項,直至不屬於法律保留且可由行政加以規範之非重要性事務。階梯效果對於不同要求所需之規範密度當然不是特定之規範,而是如同階梯般顯現。即使重要性理論之傾向是可理解且合理的(價值),但亦不得誤以為它在個別案件幾乎不以重要結果為目標。聯邦憲法法院透過於判決中之論述,對規範事項之不同效果,予「重要性(Wesentlichkeit)」以更明顯之輪廓,並將此視為聯邦憲法法院自己之任務[6]。
三、基於確保權利保護(Rechtsschutz)之救濟途徑之落實
重要性理論除要求,從專屬國會立法者須自己規範之完全重要性事項,再者為亦可授權命令發布者加以規範之較少重要性事項,直至不屬於法律保留且可由行政加以規範之非重要性事務。若公權力之行使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時,基於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則依據重要性理論,如同我國之「對權益有重大影響」概念,得作為判斷能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基準。本院自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三八號等解釋之意旨,亦足以相類比。
四、重要性理論之防漏(Auffang)功能
當具體案件,依憲法本身即可推導出必須有法律上規範,或已有法律規範時,則不須重要性理論介入。只有當是否應有法律規範有疑義時,重要性理論可作為依據之判斷基準,因此是具防漏性功能。依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三八號等解釋之意旨,若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者,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但屬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何謂重大影響之處分,此猶如德國之重要性理論所強調之「基本權利之實現為重要部分」者,則於具體案件,由專業法院(主要為行政法院)加以具體化或類型化。
肆、結語
一、過去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只存在撤銷之訴,固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方得提起,而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其訴訟類型不以撤銷訴訟為限,是以當事人所受處分即使非行政處分,亦可能提起撤銷訴訟以外之行政訴訟。
二、本案之問題在於行政法院實務,對系爭本院之相關解釋適用有斟酌空間,而非系爭教師法本身,本號解釋所賦予教師因學校之措施,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乃在現行司法制度下,教師本就具有之權利。系爭行政法院裁判認為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嚴格說係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而並不禁止其提起如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類型之行政訴訟。
三、行政法院今後應繼續發展本院自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以來所建立之重大影響之意旨,更積極地具體化、形成化我國式重要性理論之對「權益有重大影響」概念,以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
【註腳】
[1]參考吳庚大法官本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2]陳春生,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3]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何謂重要事項,認為聯邦憲法法院得透過於判決中之論述,對規範事項之不同效果,予「重要性(Wesentlichkeit)」以更明顯之輪廓,並將此視為聯邦憲法法院自己之任務。Vgl. H. Maurer, a.a.o., S.120(Rn.11b).
[4]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yungsrecht, 15. Aufl. 2004, S.120(Rn.11a).
[5]H. Maurer, a.a.o., S.121(Rn.11c).
[6]H. Maurer, a.a.o., S.120( Rn.11b).;另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陳春生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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