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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三)本件當事人所不服之系爭「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留支原薪」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四)最高行政法院所推導出之結論,乃從系爭「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留支原薪」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無外部效力,不得採取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其前提為認定上述三個處分其性質為公法關係,均非屬對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因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但並未否定當事人得提起其他類型之行政訴訟,或當事人認屬民事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號解釋對當事人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論據與見解,均未直接回應或論駁 本號解釋之多數見解,有以下未盡周延之處:
(一)對當事人之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之主張,未予回應。
(二)對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不予引用、確認,亦未明白否定。因理由書中固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
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但並未回應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就本案系爭三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均屬公法、內部關係,故應採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本號解釋對此未加以討論。
(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教師所受保障之範圍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之見解,亦未明白肯定或否定。對本院有關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歸納認為,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之見解是否亦適用於教師,亦未予置一詞。
三、本號解釋隱含對公務員與教師保障制度分流之思考,卻忽視本院向來對人民基於權利保障,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不得僅因其身分或職業不同即予以限制之意旨,以及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以降,來自於重要性理論之思考,未進一步發展或置喙。
(一)例如本院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三八號等分別釋示在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又本院自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始於解釋文或理由書中有「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文)、「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文)、「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文)、「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理由書)等類似重要性理論運用之解釋方式。
四、本號解釋對行政法院向來前述見解並不生影響,因為如前所述,本案爭點在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推導出之結論,乃從系爭處分,認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無外部效力,不得採取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其前提為其認定上述三個處分為公法關係,且均非屬對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因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但並未否定當事人得提起其他類型之行政訴訟,或當事人認屬民事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但本號解釋對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思考並未直接回應,因此,對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似無影響。
參、發展「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之積極意義
基於重要性理論之功能,行政法院今後應繼續具體化、形成化本院自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以來所建立之重大影響之意旨,更積極發展我國式重要性理論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概念,以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詳論之:
一、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之檢驗
(一)立法者對於在規範領域所有重要之決定,必須自己加以規範。所謂重要的,如同法院一再所強調者,即對基本權利之實現是重要者。傳統之法律保留之基本權利相關者,仍然維持,但相應於基本權利功能之增大,其所保護基本權利之範圍亦相對地擴張。而重要性理論雖超越(jenseits)傳統之侵害保留(Eingriffsvorbehalt),但並未否定它,侵害保留仍然存在(fortbesteht),重要性理論只是確保基本權利重要部分不被減損(reduziert)。且重要性理論所擴張之法律保留部分(der erweiterte Teil des Gesetzesvorbehalts),其基礎仍與基本權利相關,重要性理論並未創設(konstituiert)基本權利,而只是將基本權利具體化(konkretisiert)[4]。
(二)重要性理論與授權明確性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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