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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提出
本號解釋指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背之見解,本席敬表同意。惟理由書中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但其對本案爭議最重要關鍵之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九八等號解釋,認為「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不置可否;亦未就聲請人對於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提出「已顯然有不洽當之處」之疑義加以回應或補充;又本號解釋所賦予教師因學校之措施,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乃在現行司法制度下,當事人本就具有之權利,則本號解釋作成之意義何在,誠難理解。關於上述各點,謹述個人部分不同意見如後。
壹、本號解釋所賦予教師因學校之措施,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乃在現行司法制度下,本就具有之權利。
一、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涵蓋之範圍,包括凡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1]。
又訴訟權保護之要素之一為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而所謂權利保護指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於國家之違法行為造成權利損害,可以經由獨立之法院加以救濟。而權利保護包括:
(一)救濟管道之提供,以德國法為例,其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因公權力之行使,而權利受侵害時,必須提供其救濟途徑。
(二)此權利除包含提起憲法訴願之前提之基本權利外,尚包括其他權利。而由本條項可推導出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亦即,當人民因公權力之行使,而權利受侵害時,必須提供其迅速、簡單及可期待方式之救濟途徑[2]。
二、本案之問題在於法院實務對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等解釋之解釋適用不當,而非系爭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本身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三、如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林錫堯大法官與本席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
「按我國司法實務採行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拒絕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得如同人民一般對特別權力關係內之措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依解釋例與判例所示,可追溯自民國十九年之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且從該年以來,此種拒絕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司法救濟之理論已支配著司法實務,故於系爭法規制定或訂定之時,鑑於此種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不得提起爭訟之理論,乃另設申訴制度。換言之,司法實務拒絕受理此類訴訟在先,系爭法規建立申訴制度在後;如無司法實務拒絕受理此類訴訟之法律見解,則無完全仰賴系爭法規建立申訴制度之必要。顯然,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是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與司法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而不是系爭法規。」
因此,對於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加以補充,本為本院之職掌[3],惟多數意見並未加以回應。
貳、本號解釋對實務之影響
本件系爭裁判之一的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指出:「足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一、本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應為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其重要之點包含:
(一)教師所受保障之範圍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依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歸納認為,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相對地,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準用於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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