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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申言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本院自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以降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從未有「保障範圍相同」,故「權利限制相同」,而可「準用」之見解。涉及給付行政之受益公權力措施,雖然「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更遑論權利限制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若能本於公法審判權,對於系爭規定依憲法意旨而為解釋與適用,與本院大法官針對法令之抽象解釋權,即可形成妥適分工。甚至行政法院可大幅邁步於本院解釋之前,採取人權保障為原則,限制應依憲法所定法律保留等原則為之之堅定立場。而非亦步亦趨,認為須經本院釋示後人民方有司法救濟權,甚至將並非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一環之教師捲入。藉此以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下基本權利限制是原則、保障是例外的思維。[26]則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當不致有所疏漏,引發類似於本件聲請解釋之訴訟權爭議,即可休矣。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而受侵害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請求救濟。於解釋理由書內再加闡述,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O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27]
因此,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除學校對教師個人所為之措施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可能對教師為有關個人之措施,本號解釋雖僅就「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作成解釋,於「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具體措施遭受侵害」,解釋上,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
目前行政訴訟實務,認為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本院解釋(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O號、第四八三號、第五三九號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容管理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於本號解釋公布後,即應有所調整。
【註腳】
[1]參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8035號(曠職一日案),頁6-7;案號98036號(曠職一日扣薪案),頁9-11;案號98037號(96學年度成績考核案),頁3-4。
[2]詳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035號再申訴評議書。
[3]依教師請假規則(依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訂定)第15條後段規定,「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可知曠職與扣薪有連帶關係。
[4]詳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036號再申訴評議書。
[5]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不晉本薪,且無獎金),相當於公務人員考績丙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決議: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該公務員得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
[6]詳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037號再申訴評議書。
[7]關於系爭規定與教師救濟權利之關係,請參閱,吳志光,教師申訴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聯一以教師法第33條規定為核心,憲政時代,第32卷第2期,95年10月,頁135-56。
[8]參似為最高行政法院肇始將相關解釋準用至教師之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
[9]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
[10]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其他相同意旨之裁定,諸如97年度裁字第2908號、98年度裁字第1110號、99年度裁字第2893號、第3318號、第3434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102年度裁字第128號、第1656號、104年度裁字第466號、第1378號等裁定。
[11]教師法草案於二讀會時,行政院版本、立法委員陳哲男版本與立法委員謝長廷版本,3版本之系規定均明示教師於申訴、再申訴後,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請參閱,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頁1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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