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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綜上,本席認為,系爭規定非但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亦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13]解釋文之所以強調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爭訟或訴訟之權利,係因本件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師,為回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故解釋文特別揭示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同時,並於解釋理由書中特別舉例說明,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14]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所為之措施,亦同。本號解釋基於系爭規定規範價值目的,在文義解釋範圍內,為避免人民受限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而無法尋求司法救濟,本於憲法意旨而宣告系爭規定於「訴訟途徑說」下合憲,值得贊同。[15]
惟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雖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或稱特別權利關條、特別法律關係[16]),但基於學校對教師之諸多具體措施,涉及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認享有專業判斷餘地(例如學校對教師之懲處,屬於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學校教評會容有判斷餘地,應予以適當尊重[17]法院對系爭行政行為合法性,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特別指出,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18]、第六八四號[19]解釋參照)。
肆、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從系爭規定所生之訴訟救濟爭議之立論基礎而論,涉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的適用,殊值進一步論述。
關於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文首度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其次在諸多解釋理由書中援用「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或「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20]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文再度重申「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並於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O號、第四六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可為參照)。
按行政訴訟法就提起訴訟之要件,係以「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為要件,然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對學生提起訴訟之權利受侵害要件部分,係稱:「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以「基本權利」為保護客體),得提起行政爭訟。雖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在論述上,仍有極大可能與憲法基本權利連結,但該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一,為不爭事實。是否寓有限制學生提起訴訟之意,或增加起訴時論述舉證之困難,不得而知。但本號解釋稱教師依系爭規定,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續行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一致。兩相對照,由「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用語,改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21]」(或可稱為「權益」[22])之用語,顯然對人權保障更進一步,並澈底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以避免實務見解不當限縮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因此,同為人民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容)管理措施處置,侵害教師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自不應準用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限制教師提起行政訴訟。本席亦認為,現行教育人員,除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外,尚無法律規定適用或準用有關公務員服務、保障或懲戒之規定[23](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2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25]及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參照)。目前行政訴訟實務,僅以現今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並無軒輊,即限制教師就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時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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