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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件解釋就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重申本院向來解釋所揭櫫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符合憲法所保障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本席敬表贊同。惟本件解釋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原則、憲法原則或意旨?又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概念為何,是否採取重大影響說等議題,實有進一步闡述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件解釋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原則、憲法、原則或意旨?
法治國原則下「有權利有救濟」的基本法理,乃指人民所享有之法律上利益,採取法律上之力說[1],換言之,一旦國家法(Staatsrecht)創設為「權利」,國家如未設權利救濟之法制,或雖法律上設有合法之救濟措施(合法性),但卻形同虛設而無實效性時(妥當性),則如同剝奪或不法或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皆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如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為民法第一條所明定,亦即法理得作為法源,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至於法之原則,往往不待明確規定於法律之中,得為法之解釋或適用時採用之。本院解釋曾以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有稱平等原則)保障等,明示其為憲法原則(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解釋似擬將早期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提升至憲法原則。換言之,在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以外,是否尚須符合該憲法原則,頗值得探究。
從比較法觀察,有德國法學者認為,如從法之內在結構觀之,法(das Recht)係由法原則(Rechtsprinzipien)與法規則(Rechtssätze)而產生。法規則係指由特定之生活事實作為構成要件事實(Tatbestand)及與其相關聯之法效果所組成之規範,作為直接適用之法源。反之,法原則係包含法形成之準則,其構成法規發展或評價之基礎,但非法爭議事件之直接決定者。法之原則,不但直接源自於法之理念,或憲法所衍生之原則(Grundsätze),諸如人性尊嚴之尊重、恣意禁止、合乎比例、法安定性、誠實信用要求,亦包括以部分的法秩序(RechtsOrdnung)作為基礎之原則,諸如規定於民法之少年保護原則或權利表見原則。[2]職是,向來本院為憲法解釋,而使用法理、憲法原則或意旨(Sinn)等用語時,是否將憲法原則、法理或意旨作為解釋方法或適用原則,甚至作為法源依據,從法解釋論或法源論而言,仍有深究之價值。
本件解釋採用「有權利即有救濟」作為解釋依據,如比較本院所為解釋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稱「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重申引用此號解釋所提出之法理),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續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認為人民倘主張服公職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該號解釋亦延伸前開二號之解釋意旨,稱有權利即有救濟為法理。至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號解釋將前述解釋所稱「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改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稱之。另本院針對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作出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則以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稱之(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以上幾號解釋觀之,使用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用語時,早期較多以「法理」[3]稱呼,之後有以「原則」或「意旨」稱之。本件解釋雖於解釋文沿用釋字第六八四號所稱之「意旨」,但於解釋理由書中所稱「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否有意將「有權利即有救濟」視如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或社會國原則般,將之提升為類此之憲法原則[4],頗值得推敲之。質言之,設若有權利即有救濟,係作為與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關聯性之基礎者,則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稱之,蓋已有憲法規定作為依據,不用以法理稱之。反之,如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尚未為我國憲法或法律所明文規定,或可以法理稱之,作為憲法解釋方法之依據。
二、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概念與是否繼續採取重大影響說,有待釐清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三O八號解釋參照)又本件解釋係攸關公立大學教師,如受到不利具體之措施,除兼任行政職務者外,如前所述,其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故其性質上,非屬於公務員之懲戒、懲處與其他不利具體之處分或措施之適用對象。
至本件解釋涉及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係屬於發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其造成不利後果,有係依民法等私法為請求權基礎者,亦有依公法而發生之權利或請求權者。在公法方面,有係直接或間接之干預、妨害、侵害[5]或影響者,亦有屬於工作權(例如身分變更、不續聘或解聘)、財產權(例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干預、妨害、侵害或影響者。此自得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件解釋認為該規定僅係規定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給予其「權利保護保障」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見解以該規定文義上似給予教師有相當機會選擇其救濟途徑,認為其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符,固無可厚非。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其立法意旨似有意指明,欲賦予教師多元之救濟途徑,但實務上適用該規定時,往往囿於傳統或修正之特別權力關係之見解,反而將前開規定解釋為「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須「視事件的性質」而定,從而限制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途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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