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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15]參見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16]其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為論據者,參見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公務人員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二O一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發生爭議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二六六號解釋(公務人員基於確定之考績結果,請求發給考績獎金遭拒,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發生爭執得依法訴願或行政訴訟)。
其以「服公職權」為論據者,參見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人員依考績法受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依考績法受記大過處分者,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提起行政訴訟)、第二九八號解釋(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第三二三號解釋(公務人員擬任官等之審查,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有不服,得依法訴願或行政訴訟)、第三三八號解釋(公務人員不服級俸審定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四三O號解釋(現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既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17]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18]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O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相關討論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頁438(增訂11版,2010年10月);林明鏘,〈我國行政契約理論與實務發展趨勢-以全民健保醫療契約為例〉,《法學叢刊》,第58卷第2期,頁9~10(2013年4月)。
[19]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O四年度裁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O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O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O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O九號裁定。
[20]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21]一九九八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業已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2]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九一號〈協同意見書〉(湯大法官德宗提出,李大法官震山加入)。
[23]按本院以抽象法規解釋,對法院裁判之見解進行實質審查者,殆僅釋字第二四二號(鄧元貞案)、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等。關於此三件解釋之制度意義,參見張嘉尹,〈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185期,頁32~34(2010年10月)。
[24]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一部不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提出)、第七OO號〈不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提出)、第七一三號〈部分不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提出)、第七二九號〈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湯德宗大法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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