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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提出
本件解釋審查的標的是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原因案件之一的確定終局裁定對該條的解讀,是從「得按其性質」去推論:「足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在該條文及教師法其他條文都未指示「如何按其性質」的情況下,該裁定直接依據本院有關公務員訴訟權的解釋(包括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但相關解釋明明是以公務人員為對象,教師又不是公務人員,如何用來限制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的解釋?就此該裁定做了這樣的論證:「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從而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按聲請人受到學校處分的性質,認定為學校內部自治的管理措施,當然就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另一原因案件的確定終局判決也是從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的「得按其性質」切入,卻是迂迴引據本院的釋字第三八二號有關大學生對大學懲處措施請求訴訟救濟的解釋,先認定公立學校具有機關的地位,再進一步推論:「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從這「等同」二字上綱上線,舉凡學校措施「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解釋則明確認定教師法該條文「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實質上推翻了兩件確定終局裁判的整個論述。但本院無權對終審法院的決定作合憲性審查,本件解釋審查的標的當然只限於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只是把教師的行政救濟比照公務人員加以限縮確屬最高行政法院一貫的見解,應可認為已屬具有普遍性的活法(可參本席在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所提意見書),從這個角度來看,當然也可把本解釋看成對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的合憲性解釋,也就是不論學校所為行為是否單純管理措施,今後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的行政訴訟,才符合憲法的訴訟權保障,從理由第二段對法院受理後為合法性判斷的界線所為「自屬當然」的闡明,其意應在緩解不比照公務員可能增加法院訟源的顧慮,可反面推知。至於起訴內容仍應符合行政訴訟法有關各訴訟類型的要件,則更不待言。本席肯定解釋釐清教師和公務人員的分際,在司法救濟上不應混同處理。但一則教師在公務員法制上經常被勾連處理,兩者間的關係始終藕斷絲連,再則本院過去有關公務員訴訟權的解釋中有聲請人為教師者(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足見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不能說全無所本。因此本件解釋形式上雖未變更或補充有關公務員訴訟權的解釋,實質上卻不能不承認至少已限縮了解釋適用的範圍,值得注意。有鑒於此,或許還有從憲法和事物本質的觀點,對於教師和公務員在法制上的牽連,和本解釋之後的脫鉤,再做一番說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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