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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意見書
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提出
一、我國憲法規定兼具總統制及內閣制之特徵
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此為憲法採總統制的規定。然憲法又於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三十七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此外,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行政院應依該條各款規定,對立法院負責[1]。基於上開規定,我國中央政府組織兼具有總統制及內閣制之特徵:即不但總統之職權依上開規定,受到應有行政院院長之副署的制約,且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並由之導出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倒閣權:「⋯⋯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以及與倒閣類似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該二款從就事論事,而不對人之觀點,規定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或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二、不信任案之規範需要
既兼採內閣制,則對於內閣之不信任案的提出,自屬憲法上重要的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規定,乃「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的具體規範,亦為「權力分立原則」於我國發展之具體表現。再者,依據憲法規定,不信任案之提出可能會導致解散國會之結果,並有「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之限制,關係國家事務之順利運行。
因此,立法院須本於憲法及其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之意旨,就不信任案之提出、審議及表決,制定符合正當程序之相關規範,據為立法院行使與不信任案相關職權之準繩,以貫徹憲法及增修條文中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
三、關於不信任案之規範問題
立法院行使不信任案之職權,規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章以下。按關於不信任案在規範上有下列問題:首先為何時可以提出、如何提出;其次是在不信任案提出後,如何進行審議及表決之程序,方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
(一)不信任之提出時點應不受任何限制
不信任案之作用,在於化解政治僵局、穩定政局安定,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即顯示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係屬非常急迫、必須立即解決之事件,因此,沒有多餘的理由,以任何程序方式限制其提出時點或使其無法提出,且不信任案一經提出,就應該要立即、優先處理。
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該款僅規定不信任案應以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方式提出,以及一旦提出,即應於所定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未就不信任案之提出時點予以限制。又憲法第六十九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該條僅係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之召開方式,並無臨時會不得審議不信任案之限制。換言之,依上開憲法規定,立法院只須符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之要件,即得「隨時」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其在常會或臨時會中提出不信任案者,立法院均應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內完成審議並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亦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限制臨時會僅得審議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排斥於臨時會中審議已符合提出要件之不信任案,要與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不符。就此部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應不予適用,本席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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