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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同意比例為 2/3 以上,並改列為同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聲請人(一)楊熙榮等 122 人係各眷村之原眷戶,因不同意眷村改建,經國防部依系爭規定註銷渠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聲請人均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爰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共 13 件聲請案。(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為審理 2 件眷改條例事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同規定有違憲疑義,先後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上述 15 案分別受理後合併審理,作成釋字第 727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合憲,惟眷改條例應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妥適權衡法益,通盤檢討改進。理由:(一)立法機關制定給付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正當,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不同意改建者則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形成差別待遇。(三)軍人眷舍配住係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不以配住戶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使改建成本增高,乃設同意門檻並藉由上述差別待遇手段,以促相互說服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土地使用最佳效益,進而維護公益;且所有眷戶取得相關權益之機會相同,是其目的正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四)惟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喪失承購住宅之相關權益外,亦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或拆遷補償費,甚至較之按期搬遷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之違占建戶為不利;又對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改建之原眷戶,亦未有特別處理之規定,是眷改條例未臻妥適,均應通盤檢討改進。

其餘部分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均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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