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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二、系爭規定以不同意眷戶失權的設計來加速改建,另有其合理考量
系爭規定使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一無所獲,雖因其本無所有權而不得主張註銷本身已構成財產權的侵害,但同為原眷戶,何以同意改建者和不同意改建者可以受到如此不同的對待,仍需要得到合理的解釋,否則仍可能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
解釋就此所做的說明,主要強調的是改建進度的有效掌控:「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
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從該門檻規定實際上可使同意和不同意眷戶都陷入某種「自危」的情境,也就是說,不同意者固然將一無所獲,僅僅同意而無法使其總數跨過法定門檻,仍不能保證必有所獲,應可印證所謂促使相互說服,凝聚共識的論點;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使同意眷戶未能如期搬遷者也「視為不同意改建」,又可印證爭取多數同意的真正目的不在同意,而在藉此掌握改建進度,顯示系爭規定的獨特設計確有其非常特別的考量。從而再回到「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的形式平等論點時,似乎已可找到不違反平等原則的理由。然而若再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進一步思考,眷戶既然明知不同意將一無所獲,為什麼還會有人把自己推到「與汝偕亡」的不理性境地,難道這樣的規定正是基於不理性的假設,其必要性到底有多高?這恐怕就需要對理由書中一句另含弦外之音的話:「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再多作一番琢磨了。
閱讀為數已經相當可觀的眷村文學或者眷村社會學作品,也許對於理解這裡所說的「特殊環境」會有一些幫助。和一般公務宿舍相比,眷村的特色不僅在於其狹小簡陋和公共設施的不足,更明顯的不同應該在於其歷史形成的南腔北調、同船共渡的族群氛圍(Milieu),和「竹籬笆」外的世界,宛若咫尺天涯。為了安家而存在的近九百個老舊眷村,只能暫時的與外面的社會隔離,卻一點也不能免於變遷的衝擊,當暫時近於永恆以後,眷村的存在實際上就是一個不斷移出和融入的過程,眷村子弟融入了台灣的每一個角落,老舊的眷村只留下不太能調適也不願意作根本改變的原生族群,一草一木都有無盡的依戀,行伍同僚則是自我認同僅存的見證。因此儘管改建只是結束這個過程無可規避的句號,若無視於凋零中殘存的剛烈,直接開動推土機,後果固然難以想像,縱使考量信賴保護而安之以利,若不能動員其成員共同面對、相濡以沫,很難保不在許多眷村遭遇無言頑抗,而使整體改建進度大幅落後,其成本更將遠高於該法規劃給付的信賴利益。從這個角度來看系爭規定,也許會看到它假設的被規範者的身影,更真實的貼近一個從來就不是「理性經濟人」的老兵。主管機關提供本院改建安置的統計,大體也可反映此一柔軟設計的合目的性。
三、搬遷補償為對於合法居住權人的最低信賴保護,其註銷有違平等
肯認其合憲性的同時,本解釋仍然針對註銷範圍及於「所有」原眷戶的權益引發的不公平,以及中低收入戶照顧的不足,諭知主管機關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其中搬遷及拆遷補償費一併註銷的瑕疵,僅提到相對於違占建戶的不平等,實際上條例對於大量存在的違占建戶乃至眷村,也都作了特別處理,這裡隱含了另一層的信賴保護,而不只有平等的問題,值得略作討論。
我國法制中常見對拆除建物或農作的搬遷、拆除補償,都是以合法拆除為其前提,比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原有建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規定者,如有必要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此一合法補償既不普遍見於其他對於基本權的限制情形,當然也需要有憲法上的依據。本席認為這同樣是一種基於信賴挫折所受到的保護,除了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的信賴以外,其保護也必須適度。但在歸類上這是限權型(開始限權)而非授益型(授益終止)的信賴保護,也就是超乎期待的開始限制人民的基本權,此時需要的保護,不是任何可期待利益的填補,而毋寧是因開始限制、不及預防造成的損害。以建物拆除或使用人搬遷而言,就是拆除、搬遷的費用,而不及於繼續使用可期待的利益─有點類似民法中的信賴利益(相對於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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