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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所以提升審查基準(採「中標」審查),或與「男女平等」乃憲法第七條所例示之「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有關。本院解釋先例對於何謂「可疑分類」,特別是憲法第七條所例示之五種分類是否應推定為「可疑分類」,從而應酌予提高審查基準,尚無系統之論述,其後續發展值得密切關注。
三、檢討改進之諭知應如何理解?
本件於認定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後,理由書第四段進一步例示了三項眷改條例中法益權衡未臻妥當的情形,諭知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1)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是否失之過苛?
2)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闕如。合法之「原眷戶」,僅因不同意改建,其待遇不如「違占建戶」,是否失之過苛?
3)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例外規定。
依本席理解,前兩項例示旨在提醒有關機關注意檢討有無體系內法益失衡之不正義情形,並未諭知應為特定之處理。蓋如何改正違反平等之狀態(如究應刪除原有賦予權利之規定,或將受不利對待者納入目前有利之規範中,或重行規定差別待遇之基礎),原則上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見)。尤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諸多改建搬遷之福利,原未見諸母法(眷改條例)。
至於第三項例示,其思考方向則有不同,亦為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之侷限。蓋抽象法規審查既不以具體個案爭議為解釋法規有無牴觸憲法意旨之前提,釋憲機關僅能就法規內容適用之常態(常情)進行審查。即使眷改條例所提供之改建誘因一般而言已甚優渥,甚至各界多有批評(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即在此背景下作成),惟仍不能排除其適用之結果,於極少數個案可能出現因改建而危及原眷戶生存之情形,爰諭知應設有例外規定。
綜上,本席由衷希望,經過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努力,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意涵及其適用,能更臻明確,審查結果更具有預測可能性(more predictable)。
【註腳】
[1]參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第二十一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十九條。
[2]參見海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函。
[3]參見國防部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
[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5]參見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四九號、第五八O號、第五七八號、第五OO號、第三四一號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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