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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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206 |
解釋爭點 |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
按「平等原則/平等權」審查基準之選擇雖為綜合評估之結果,然其中最關鍵之兩項因素厥為:「系爭權利之性質(重要性)」及「差別待遇之分類基礎」。前已言之,由於平等權並未指涉特定之內容,其受法律平等保護(平等對待)之程度,輒視個案所涉之基礎權利之性質而定,亦即愈重要之基本權,愈應受到法律之平等保障(平等對待)。是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鑒於「生存權」之重要性,而釋示:為確保「生存照顧之平等保障」,就該案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又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亦鑒於「婚姻與家庭」於憲法上之重要性,而認該案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號解釋則將「眷舍配住」,一如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將「農地配耕」,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福利措施」,不承認申請人有憲法上之權利得主張「配住眷舍」,聲請人乃無從主張憲法上之「平等權」,而須改依「平等原則」為審查,已如前述。是就「系爭權利之性質(重要性)」而言,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並無不同,則兩者審查結論之差異,當是兩案所涉「差別待遇之分類基礎」不同所致。 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所涉之差別待遇乃以「性別」作為分類之基礎,屬於憲法第七條所例示之「男女」平等問題;而本件系爭之差別待遇乃以「同意改建與否」作為分類之基礎,不在憲法第七條例示之列。 按平等權與平等原則之作用,旨在「禁止恣意」-不許國家(甚或私人)以與事物本質無關之事由,實行差別待遇,致使「等者不等之」(對相同事物,為不同之對待)或「不等者等之」(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對待)。而鑒於人類社會生活關係極為多樣且複雜,為使立法機關得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實務上關於「平等權」及「平等原則」之違憲審查,輒預設「低標」作為審查基準,再視個案所涉之「基本權性質(重要程度)」,以及「據以實施差別待遇之分類基礎」是否「可疑」-亦即,實施差別待遇之分類基礎,是否為某種「無法改變之(生理)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或依各該社會之生活經驗觀之,是否為反映某種「刻板印象」(stereotype)之「社會烙印」 (social stigma)?或是否針對實際上無法有效參與政治之「孤立而隔絕之少數」(discrete andinsular minority)而設等-俾酌予提高審查基準。 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作成時,本院猶未注意區分個案之審查基準。惟由其以「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為由,宣告系爭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權利。⋯⋯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觀之,應認其實際乃採「中標」審查-亦即,系爭規定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該立法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屬合憲。蓋平等原則/平等權之審查中,「低標」所謂「合理關聯」通常僅考量差別待遇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不審究其手段是否「過當」(即有無其他「較不歧視」之手段亦能達成同一目的)之問題。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考量系爭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無視女眷亦有「無謀生能力,而有輔導照顧之必要」,顯已逾越「低標」之審查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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