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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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206 |
解釋爭點 |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
【註腳】 [1]國防部93年5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修正。由「要點」之壹、目的,即表明原有之「辦法」,乃是依職權頒布之法規命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實施,方有將之改為行政規則的必要。然而「要點」既提及原來「辦法」已欠缺法律授權,即不能稱為「法規命令」。國防部之說明,顯然有誤。該辦法對人民,包括軍眷戶之權利如有限制時,必須獲得法律授權,否則應改為僅是規範內部關係之行政規則。這也可由該「辦法」遲至民國91年12月31日,即行政程序法實施兩年後才失效,符合行政程序法在民國89年12月27日急速增訂之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顯見,原有「辦法」確有涉及軍眷權利之限制,故軍眷享有之權利包括眷舍居住憑證等,即具有憲法基本人權的地位。 [2]就以民國45年頒布之「辦法」第4章「軍眷管理」中第13條第15款中規定,軍眷不遵守本條各款之規定或不接受輔導與糾正者,應由官士原屬單位申請停發其「軍眷待遇」;第38條亦有官士與軍眷如有虛報冒領等情事時,停止一切「軍眷待遇」之規定,足見「辦法」中補助福利措施,都可視為「待遇」。 [3]例如民國45年頒布之「辦法」第4章「軍眷管理」中第13條第12款中規定「軍眷行為,不得浪漫以免損害軍譽。」;甚至同條第13款中規定,軍眷配偶死亡者,必須註銷軍眷身份後,方得自由擇嫁。 [4]例如軍人如奉准增建宿舍,即使有空屋,卻出租或轉讓圖利時,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記過處罰,所屬各級長官也需受申誡等連帶處分,甚至移送法辦。參見民國51年頒布之「辦法」第102條之規定。 [5]該「決議」認眷舍配住並不是主管機關的公權力行為,而是國庫行政。顯然忽視配住權利的獲得,需經主管機關公權力的許可,方能發給居住憑證,故為公權力給付之行為,仍具有公法性質,故並非所有給付行政行為都必須透過國庫行政不可,亦可透過公權力為行為態樣。另外,該決議亦認為眷舍配住屬於「國庫行政」,連行政私法契約都不採納,則亦與多數意見有異。 [6]可參見陳新民,論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2002年7月5版,元照出版社,第293頁以下。 [7]可參見本席在釋字第682號解釋與釋字第712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有對此理論較詳盡之分析。 [8]眷改條例實施過程似乎都有在一定時間內實施完畢的說辭。例如民國94年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國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會議(94.10.27),趙良燕委員提及「眷改條例即將在97年就要結束」及「眷改工作能夠在民國97年能夠順利達成任務」。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64期第3頁。但上開說法並不見諸於法條之內,連國防部說也明白表示眷改條例並無施行期限之問題。 [9]據國防部提供之資料顯示,國防部列管之眷村共有897個之多,原列入改建計畫為161處,最後改為86處,佔全部眷村十分之一左右,共安置近7萬戶(69517戶)。顯示眷村改建工作,仍有漫長之路也。 [10]例如民國86年「辦法」第31條。 [11]例如民國86年「辦法」第29條。 [12]例如民國86年「辦法」第31條、第36條稱之為「眷舍居住權」;第32條、第34條「輔助購宅權益」;第35條「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 [13]參見民國86年「辦法」第36條、第37條。 [14]參見民國86年「辦法」第34條規定,眷舍遭受重大損害時,眷戶得申請原地自力復健。此種「自建戶」,必須於眷村重建時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之。可見得即連自建戶,都可由軍方拆除,無庸獲得原眷戶的同意與否。 [15]參見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16]德國學者Katz認為民主原則可作為憲法整體意旨解釋原則,闡揚民主憲政精神,亦可以發揮在基本權規定的詮釋領域,特別在保障言論自由方面。可參見A.Katz,Staatsrecht,Grundkurs im offentlichenRecht,17,Aufl,2007,Rdnr138-139 [17]本席強調此時真正應檢驗者,是檢驗系爭規定是否屬於最小侵害之手段(即「必要性原則」)。 [18]可參見陳新民,論公務員的忠誠義務,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2002年7月5版,元照出版社,第159頁以下;法治國家的軍隊-兼論德國軍人法,刊載於:軍事憲法論,揚智出版社,2000年,第103頁以下。 [19]朱天心,我想我眷村的兄弟們,INK印刻文學生活出版社,2002年,第79頁。 [20]參見陳新民,軍事憲法論,揚智出版社,2000年,第3頁。 [21]據國防部提供之資料顯示,目前因不同意改建,而遭到註銷眷戶權益者有452戶之多,倘若依眷改條例第5條給與購宅款補助,所需經費約21億5000萬元。 [22]周國平譯,尼采詩集,北京作家出版社,2012年,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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