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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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206 |
解釋爭點 |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
【註腳】 [1]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將工資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定義,亦將「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論為工資。其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利用各種可能之名目,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保障的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勞動二字第OOO三二號函:「省府印刷廠78.7.1.起配合公教人員調整待遇案,將員工房租津貼併入專業加給項目發給,每月四百元,但有部分住公有宿舍者,每月須再行扣回四百元,其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應否包括房租津貼在內乙案,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勞保二字第O九六OOO六七八O號函:「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資,與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之定義,三者均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無論給與之名稱為何,只要具「勞務對價」性質,均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應計入月投保薪資總額內。本案有關工資疑義,仍請就廢棄物回收工作是否屬清潔隊員本職工作之法定職掌事項,回收廢棄物之變賣所得金額是否為勞雇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有「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如經查明上開事項,勞雇雙方均認為廢棄物變賣所得金額為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則應計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 [2]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民事判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3]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判決:「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4]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O二號民事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號民事判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5]最高行政法院一O二年十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為「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該決議文雖未指明係使用借貸關係,惟其決議之論理基礎係建立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上,該次決議法律問題之討論可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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