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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公佈日期:20150206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三)就系爭規定差別待遇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言:眷改條例第一條提及老舊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系爭規定之目的,則在於「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故其似確有公共利益存在。然如前所述,眷村改建雖可活化土地利用,但其作法係將改建之房屋以甚低價格轉讓特定群體,使土地資源逐批喪失,並因而使後世代原應享之國家資源產生無法回復之減損之結果。由此而言,現行老舊眷村改建制度本身之公共利益並非明顯;且有代際均衡之疑慮。
(四)就系爭規定所形成的差別待遇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而言:由於系爭規定有「加速凝聚共識」以「達成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之功能(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故其對所擬達成之立法目的,確可以提供一定之貢獻。
(五)就系爭規定所形成的差別待遇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而言:如前所述,本件情形,享眷改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所賦予同意戶者,僅係憲法保護之價值較低之「權益」,而非賦予「權利」。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縱使」原應享有此項「權益」,然其亦非憲法上財產權。且此項「權益」之賦予對象,並非弱勢或須救助之一般社會大眾,而係限於有一定工作身分之群體;故各項利益,並非「社會給付」之性質。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對不同意之原眷戶「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較不明確。
(六)就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而言:本席認為,國家以提供誘因之方式促使人民為符合政策之決定或行為,固有其正當性;但如其誘因之機制已經轉換為對不配合政策者之處罰,則可能輕重失衡。本件情形,對同意與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所形成差別待遇之程度甚大;同意者得享眷改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各項權益(其金錢價值可能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已如前述);不同意改建者則完全無法享有此等權益。故系爭規定本欲作為鼓勵原眷戶同意改建之誘因,但其性質上已經轉變為對不同意改建者之懲罰。立法者實應審酌其他誘因或以改建以外之其他方式,達成眷改條例所擬促進之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之目的;而非以類似懲罰之方式達成促使老舊眷村改建之目標。(六)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對於同意與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待遇差異過大,且對其有類似懲罰之效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確有不盡公允之處;然基於原眷戶之「權益」並非憲法上權利,且亦非社會給付性質,且眷村改建之後將眷舍轉讓之結果,對國家土地永續利用亦有不利之影響,故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並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多數意見另比較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完全喪失前述「權益」與違占建戶所可享有之拆遷補償,認有法益失衡;以及就真正弱勢之極少數原眷戶未有特別處理,認有檢討改進餘地,本席敬表同意。真正弱勢之原眷戶,確為立法者應特別照顧之對象。
更重要者,依眷改條例將眷村改建後將眷舍配售予特定群體,故對國家有限土地資源之永續利用,有不利影響(包括將來之軍人及其眷屬亦將漸喪失借用眷舍之機會);國家資源永續利用既屬立法裁量之限制條件,立法者自應作為眷改條例檢討改進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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