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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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206 |
解釋爭點 |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提出 聲請人楊熙榮等六人為高雄巿自治新村之眷戶。緣國防部為辦理該村改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相關規定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備具說明書,說明原眷戶如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經調查,該村原眷戶除十戶之眷戶身分有待釐清外,僅八戶不同意改建;同意改建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七,已逾法定門檻(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國防部爰展開遷購作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同意於申請書增列眷戶得依法[1]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裁撤)以書函[2]通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送該部憑辦,再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親訪聲請人,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聲請人仍未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國防部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註銷[3]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聲請人不服,遞經訴願、行政訴訟,未獲救濟,乃以確定終局判決[4]所適用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餘內容不變)(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等疑義,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另十四件聲請解釋案(含二件法官聲請解釋案)亦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因聲請解釋之標的相同,爰併本案審查。 關於本號解釋之「結論」(系爭規定尚屬合憲,然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應通盤檢討改進)與「論理」(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以是否同意改建為基礎,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固形成其與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間之差別待遇,惟其乃為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改建老舊眷村,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本席敬表贊同,並協力形成可決之多數。為闡明本號解釋之深義,茲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后。 一、本號解釋乃據「平等原則」(而非「平等權」)作成解釋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般多以「平等權」稱之,本院大法官解釋先例[5]亦然。因第七條位列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之首,以「平等權」概括其內涵,堪稱允當。由於平等權本身並無特定之內涵(該條並未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何種權利,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解釋上,人民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各種權利,均得主張應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亦即,所謂「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指人民之「憲法上權利」(或稱「基本權」)應受到法律之平等對待。[6]準此,當人民不具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時,即無從主張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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