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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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1121 |
解釋爭點 |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一、協同意見部分 本號解釋出於「兩院之爭」,但雙方見解歧異之處,並不在於未經核備之勞雇雙方約定,是否為自始無效之問題,兩院都認為此種約定,不至於牴觸強行規定而必須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而為無效,從而雙方皆不受拘束也。歧異之處乃在該約定適用何種規範(勞基法規定或是該約定內容)之問題。以致於會有認為本案兩院實際上對「未援用民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見解,並未有所歧異,從而認為不符合本院統一解釋之要件。 由勞動契約屬於民事契約,就其違反強制規定,是否無效的問題,法院理應就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特別是對排除無效後果之「但書規定」,大加闡述不可。然而兩院之所以在各自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卻未對此詳加解釋,恐怕並非兩院「不察」此問題之法律依據所在,反而是有意規避之。這也是因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在民法釋義學,早就是一個極其複雜,困擾學術界與實務界超過百年以上的難題。 既然面臨此盤根錯節,本席認為理當去繁就簡,重新整理民法第七十一條與但書的時代意義,方能澄清本號解釋之疑點。 (一)民法七十一條但書的「重新詮釋」 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第七十一條取材於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法律行為如牴觸法律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由條文內容與但書規定觀之,兩個條文幾乎同出一轍,故在德國所產生的困擾亦發生在我國。 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制定時,立法者所設想的「法律禁止規定」,來源主要是來自於刑法與民法的禁止規定,該條文立法者設想這些實定法上的禁止規定,例如簽訂殺人、賣身之契約,即不應使其在私法上獲得合法及拘束之效力。 故該條文的語意十分明確:一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只有導出無效一途之結論。同時其但書「但其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也作極為狹義的解釋,必須限於規範禁止規定之法律中[1],有其他的效力規定(例如排除無效的規定)及制裁規定而言。這都說明該條文在解釋上,就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朝向「無效」為原則(Auslegungsregelzugunsten der Nichtigkeitsfolge)[2]。 德國民法此條文雖於一八九六年公布,但成稿於一八九O年之後,誕生在法治國家處於萌芽的階段。現在幾乎所有民法教科書皆視該條文為調和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途徑,並為公法法規進入民法領域的中介條款。實則這是時代發展後,學術界為克服大量公法法規出現,衝擊民法秩序所做的調適。 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誕生年代,為現代法治國家理念萌芽階段。作為約束國家行政公權力的行政法學,也同樣處於萌芽階段,構建今所周知之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甚至整個行政處分法制理念居功闕偉,被公認為德國現代行政法學奠基者的奧圖.麥耶(Otto Mayer)之大作「德國行政法」,第一版在德國民法二讀會通過的當年(一八九五年)才出版,德國民法則在次年完成三讀立法程序。顯見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在立法時,存在立法者心目中尚無現代行政法學的理念,遑論存有將許多公法管制理念透過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進入民法體系的想法。 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解釋上以朝向無效解釋為主之用意,不無陳義過高之嫌,尤其二十世紀後,特別是一次大戰時實施總體戰,國家掌控所有民生物資與社會經濟的大權,行政公權力大幅度介入私法秩序,已成為國家任務擴張的另一寫照。威瑪憲法所揭諸之福利國家理念,使行政任務與法律任務合而為一,且現代國家福利政策,與社會主義國家之福利政策不同,仍依靠私有財產與尊重契約自由為基礎的市場經濟體制,在發揮最大功能的私有經濟體制下,繼續承認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精神,並將之列為基本人權之一的理念,來達成福利政策。 此時,國家僅在社會正義面臨侵犯時,例如雇主以強凌弱造成勞工權利受損、企業壟斷或弱勢族群的生存發展受阻等時,方有提供協助之義務。行政權從以往單純作為國家實踐法律與行政目的之手段,轉而成為國家達成福利政策之工具,以滿足社會正義之需求[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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