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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民法七十一條應為從屬性(subsidiärer Charakter )規定或防漏(Auffang)規定
本號解釋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經由上開勞基法之特別規定,此時已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餘地。因為,一方面,我國向來實務上,對於系爭規定,「為何」係屬於或非屬於強制或禁止規定,經常未說明理由,其原因或許多端,但判定之標準不明確,恐為重要理由。另一方面,公法尤其行政法領域,如前述其性質與私法(民法)性質不同,且行政法律現象多樣且複雜,若一概以民法第七十一條作為有關法律效力之唯一判斷樞紐,似不妥當。是以在我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定性為從屬性及防漏之性質。
五、綜上所述,本案當事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並非來自於民法第七十一條,而是來自於勞動基準法之系爭規定本身。同樣地,本號解釋所宣示之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依勞基法等規定予以調整之見解,可採取如同前述德國法上須經許可之行為(Genehmigungsbedüftige Geschäte)與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關係般之見解,亦即,如法律規定應經許可(核備)之法律行為卻未經許可(核備)時,當其涉及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時,其效力未定,而應委諸法院於具體個案,依相關法律規定決之。
參、結語
民法七十一條至少適用於公法領域,應定性為從屬規定或防漏規定性質。一方面,是否為禁止規定,以及究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之判斷標準不易確定,另一方面,公法領域之法律現象因社會發展與科技進步而多樣化復雜化,其效力問題當由立法者衡量立法決定。
規範法律行為之系爭規範,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最終判定權,應屬專業法院之職掌,本院原則上不應介入審查。而本案因屬統一解釋法令,故未違背此一原則。
【註腳】
[1]參考詹森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裁判之評析,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3月,頁293。
[2]參考蘇永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從德國民法134 條的理論與實務看我國民法71條,收錄於氏著民法經濟法論文集,自刊,1988年10月,頁113。
[3]MünchKommBGB/Bearbeiter? 134, Rn. 3, 2001.
[4]儘管如此,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定性,並不能因此立即導出其具從屬性質。
[5]有對於此種區分提出質疑,認只是「以問答問」,且有時不免使人誤以為行政法上的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其違反不生私法效果,僅民法上的禁止規定為效力規定,其違反原則上無效,參考蘇永欽,前揭文,頁112。
[6]史尚寬,民法總論,正大印書館,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頁296。氏進一步指出,如可認為若不以為法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目的者,為效力規定;如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行為者,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限定物權種類,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禁止當事人認亦涉定法所未認許之物權,非以如此物權之設定為無效,則不能達該條之目的,故為效力規定。
[7]史尚寬,前揭書,頁295。
[8]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16 Privates und öffentliches Recht, 1973, S.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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