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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6 月 6 日舉行第 1418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1 號解釋。解釋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本解釋是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違憲疑義之問題。依據上述增修條文規定,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一票以區域(含原住民)候選人為投票對象,一票以政黨為投票對象,區域選出立法委員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即單一選區代表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由獲得 5% 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 即政黨比例代表選舉 ) 。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於 97 年 1 月 12 日依上開規定辦理,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 18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聲請人制憲聯盟認有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事由,與公民黨共同提起選舉訴訟;聲請人綠黨則為訴訟參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制憲聯盟及綠黨即主張前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1 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理由為: ( 一 ) 憲法之修改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修憲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位階相同。 ( 二 ) 憲法修改如未違反憲法條文中具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如第 1 第 1 條民主共 2 和國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 2 章人民基本權保障核心內涵,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即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 三 ) 憲法第 129 條關於選舉以平等方法行之之部分,係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7 條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空間,惟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 ( 四 ) 憲法增修規定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 34 席,係反應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藉由政黨比例代表強化政黨政治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五)所設 5 ﹪政黨門檻雖可能有選票不等值現象,惟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效率及行政立法互動;況觀近年選舉結果並未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可能,是無損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未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六)選罷法規定係依憲法增修規定而制定,內容相同,自無違憲疑義。

另制憲聯盟亦主張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單一選區代表制規定違憲,大法官認為該聯盟係政黨比例代表選舉候選政黨,與區域代表選舉無關,且該聯盟亦未敘明其憲法上權利如何因此受有損害,因此不予受理。又綠黨為訴訟參加人非當事人,因此其聲請亦不受理。

本解釋有 7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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