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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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606 |
解釋爭點 |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
貳、制定憲法增修條文之國民代表的產生 關於國民代表之產生,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三、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第三段)。 由於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關於「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的選舉方式,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宣告違憲。於是,第三屆國民大會再行集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將其比例代表的產生方式改為:「政黨比例代表制辦理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由政黨提出名單,以政黨為選舉對象,並依政黨得票率分配當選名額,選出三百名專為行使『複決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此一『任務』之『任務型國大代表』」。 該次增修條文與聲請案有關者,有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立法委員之席次規定。 參、立法委員之產生方式 一、憲法上之原規定 關於立法委員之產生方式,憲法(36.01.01.制定公布)第六十四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第一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第二項)。」 歸納上開規定之規範原則,為按行政區(省、各直轄市;蒙古、西藏)、邊疆地區、僑民地區及職業團體規定其應選出員額。其意旨兼顧地區、少數民族、職業之代表性及婦女之保障名額。當時尚無政黨代表性的考慮。不過,除省、各直轄市的代表外,其餘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憲法並未為直接規定,而授權以法律定之。總括來講,其代表性尚符合普遍性之精神,另因未採「單一選區制」,所以初無抑制小黨透過參選區域代表之選舉,以求生存或發展的意圖。 二、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第一項)。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二項)。」上開規定之規範原則,歸納之,為(1)在各行政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單一選區制)、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該條第一項所定區域代表;(2)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政黨代表(不分區代表)。其意旨謂兼顧地區、原住民之代表性及政黨代表。此外,尚有婦女保障名額的考量。 然單一選區兩票制適用之結果,使政黨獲得之立法委員的席次占全部席次的比例,在大黨高於其實際得票率;在小黨低於其實際得票率或甚至不能參與立法委員的席次之分配,於是引起二個問題:(1)是否符合票票等值,以平等參與之國民主權及民主共和原則。(2)以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為政黨參與分配政黨不分區代表的門檻是否違反國民主權及民主共和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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